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服勞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9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原名簡聖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335號案件,聲請易服勞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簡聖芳 )(以下稱聲請人)所犯常業詐欺得利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請據98年9月1日新頒法准易服勞役(本院按,應係指易服社會勞動)。
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民國97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98年1月21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修正理由第3項)。
三、查聲請人因犯常業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3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聲請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六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說明,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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