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7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98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毒品危害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受羈押,惟被告父母年事已高,父又生病無法工作,外婆病危,需被告扶養、孝順,並負擔家計,因被告在「光華商場」開店從事電子產品生意,要處理店面租金,急賴被告交保以繼續營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檢察官上訴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件羈押顯可達遂行訴訟程序目的,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個人經濟、家庭等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諸上開說明,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