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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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藍姓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2、3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蒂皮屋咖啡生活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蒂皮屋)之經營人乙○○,因乙○○無力償還利息,於96年3月中旬某日,甲○○與該藍姓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至蒂皮屋,由甲○○出言向該店之合夥經營人乙○○、 許櫰壬 恫稱:「今天如果沒有給新臺幣6萬元,就會砸店」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之言語致乙○○、許櫰壬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櫰壬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證人乙○○、許櫰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讓渡書1紙,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乙○○、許櫰壬之犯行,辯稱:伊向乙○○、許櫰壬盤店(即蒂皮屋),伊確實於96年3月中旬有去該店與他們討論盤店的事情,但是伊1個人去,沒有與藍先生一起去,伊沒有向乙○○、許櫰壬恫嚇:「今天如果沒有給新臺幣6萬元,就會砸店」等語,況且伊既然要盤店怎麼可能說要砸店云云,惟查:㈠證人許櫰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 許鳳珠 共同經營蒂皮屋,伊沒有要將蒂皮屋讓渡予被告,是乙○○向一名藍姓男子借40萬元,借來的錢伊與乙○○一起用,且乙○○有簽發2張面額共46萬元之支票給藍姓男子,借錢之利息以10天為1期,1期6萬元計算,藍姓男子說簽讓渡書只是一個形式,作為借款的擔保,簽該協議書時,被告也有在場等語,核與乙○○於偵訊時稱:伊向藍姓男子借40萬元,利息是10天為1期,1期6萬元計算,伊有簽發2張面額共46萬元之支票給藍姓男子,簽讓渡書只是作為借款的擔保等語,就借貸之款項、利息之計算、簽讓渡書之原因及簽發面額共46萬元之支票2張等細節事項均相符合,應非虛妄,是以乙○○確實有向藍姓男子借款40萬元,而以讓渡書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應堪以認定。㈡證人許櫰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借款20天後,被告與藍姓男子到伊店內要錢,伊與乙○○無力償付6萬元利息,被告就說「今天如果沒有給新臺幣6萬元,就會砸店」,讓伊非常害怕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與藍姓男子來店內要錢時,被告有說如果不還錢就要砸店等語相符一致,且藍姓男子既與證人乙○○存有債務糾紛,被告與藍姓男子一同至蒂皮屋催討債務,且被告出言恫稱「今天如果沒有給新臺幣6萬元,就會砸店」等語亦非毫無動機可言,從而證人許櫰壬、乙○○之證詞應堪予採信,足認被告確有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許櫰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無向乙○○盤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以此為辯,並不可採,其辯稱只有到店內與乙○○、許櫰壬討論盤店之情形,並未出言恐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許櫰壬、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藍姓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對於許櫰壬、乙○○恐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恐嚇被害人許櫰壬、乙○○還債,行徑囂張,目無法紀,事後又設詞狡飾,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本應重懲不貸,惟念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