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又甲○○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為「又甲○○於其拾得上開丙○○之身分證件之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某日,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36行至第37頁「並扣得上開丙○○遺失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臺灣企銀金融卡各1張」應補充為「並扣得上開丙○○遺失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臺灣企銀金融卡各1張(均已發還)」,以及證據欄一第2行「 李佳 錡」應更正為「 李依達 (即被告之胞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丙○○遺失物侵佔入己後,復冒用丙○○身分申請網路拍賣帳號,藉以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致被冒用身分之被害人丙○○無端遭刑事調查,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其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乙○○遭騙匯款金額非鉅、被害人丙○○遺失之物品業經領回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均減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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