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與甲○係姊弟,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之行為;應遠離甲○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至少100公尺,並再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至97年3月20日。詎乙○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96年8月29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甲○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辱罵並作勢要打甲○,而對甲○為騷擾行為;復於96年8月31日14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甲○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員 盧世清 、 陳振成 之職務報告及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警員依據現場查獲情形製作之書面報告,又或係本院法官助理依實際勘驗內容而做之書面報告,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並未前往告訴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云云。
然查: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前往告訴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本院法官助理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96年8月31日時,警員確係在離告訴人住處約20公尺之小葉水餃店查獲被告並將之帶回派出所等情,亦有警員盧世清、陳振成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而被告已知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79號、96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之保護令,且96年8月29日、31日均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該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直接或間接為騷擾、通話行為且被告需遠離告訴人住居所100公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並有本院前開保護令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為從事DVD之業者,本案監視器畫面為告訴人剪接其之前違反保護令之畫面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被告前案(即本院95年度簡字第6231號)卷宗,將前案與本案之監視錄影光碟一併勘驗,發現本案監視錄影光碟之畫面動作、聲音大致流暢,並無明顯異常中斷、間斷等,與前案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並無重複情事,有監視器光碟勘驗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先後於民國96年8月29日、同年月31日所為,係先後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示禁止直接騷擾告訴人及禁止接近告訴人住居所100公尺之裁定內容,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騷擾告訴人並接近告訴人住所,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安,犯後不知自省,飾詞卸責,態度非佳,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仍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毫無悔意,惟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