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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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7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6046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伍罪,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7月間,分別5次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三商百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服飾及手提袋等物品,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開三商百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同年7月25日19時15分許,在三商百貨店門外拾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1把,乃攜帶該尖嘴鉗再度進入上開百貨公司,徒手竊得置物架上女用手提袋1個、上衣1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500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上之防竊標籤以尖嘴鉗剪下丟棄,正欲離去之際,經該百貨公司店長甲○○發現後而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乙○○所竊得之手提袋1個、上衣1件及其所持有之尖嘴鉗1把,並經乙○○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搜索,起出如附表所示竊得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失竊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乙○○攜帶之尖嘴鉗1支,為鐵製材質,有照片1紙在卷可憑,且足供其持之行竊剪斷防竊標籤之用,足見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6次行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別論罪科刑。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所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及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撿拾,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數量│特徵│├──┼────┼──┼────────────────┤│1│衣服│1件│女用,粉紅色│├──┼────┼──┼────────────────┤│2│手提袋│2個│灰色帆布製、粉紅色人工皮製,價值│││││850元│├──┼────┼──┼────────────────┤│3│短裙│2件│女用橄欖色綠及粉紅色各1件,價值│││││750元│├──┼────┼──┼────────────────┤│4│短褲│2件│女用牛仔褲,價值380元│├──┼────┼──┼────────────────┤│5│衣服│1件│女用,灰色,價值500元││├────┼──┼────────────────┤││手提袋│1個│黑色帆布製,價值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