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 徐茂添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陳郁仁 律師被告 林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雖均在「臺中市」,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復華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間為兄弟關係,復華重劃會自民國90年間起即辦理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部分土地之重劃事宜,而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09、1111、1161、1162、1164、1165地號土地位於上開重劃範圍內,依復華重劃會重劃之結果,原告應負擔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87萬元;詎被告非為復華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得復華重劃會之授權,竟以其與復華重劃會法定代理人間之親屬關係,及其曾多次參與重劃會議之形象,於92年間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復華里集會所,要求原告向其繳交差額地價87萬元,致原告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如數交付現金87萬元,被告並書立收據乙紙交予原告為憑;嗣同為上開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以和、 林玫芬 與復華重劃會間就重劃事宜有所爭執,遂向本院訴請復華重劃會與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賠償損害(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復華重劃會於該事件審理中否認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差額地價87萬元,原告至此始知悉遭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影本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藉其為復華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之親屬身份,及其曾多次參與該重劃會所舉辦之重劃會議之故,以收取差額地價為由向原告收取現金87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開立予原告收執之收據未見復華重劃會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亦未載明有何代理之情,要難認復華重劃會確有委任被告向原告收取差額地價87萬元,且復華重劃會並未檢送原告就差額地價之繳款證明文件予桃園縣政府備查,復依復華重劃會於92年1月24日召開之第5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可知,復華重劃會並未辦理差額地價收取及發放事宜等情,均已經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至30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以收取差額地價為由,要求原告交付現金87萬元,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業已造成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等情,洵屬有據,應值採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15日(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及自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既經本院認屬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否有據部分,本院即無庸就此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末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稱:被告於90年間受僱於訴外人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協助復華重劃會辦理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部分土地之重劃事宜,並代理復華重劃會向原告收取差異地價87萬元,且已轉交復華重劃會收執,復原告於本件開庭前尚以被告前所開立予原告收受之收據遺失為由,請求被告重新簽立收據,倘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豈會協助原告重新開立收據,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及陳述,本院本即無庸予以審酌;況觀諸被告所提書狀內容可知,被告亦自承確有以收取差額地價為由,向原告收取現金87萬元等語,衡與本院前揭認定無違,且被告就其所抗辯已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復華重劃會收執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本院經遍查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亦無見有此部分之相關積極事證,是被告上開書狀陳述對本院之心證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