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中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中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4月22日│民國102年6月3日│民國102年10月31日│民國102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16│102年度毒偵字第292│102年度毒偵字第467│102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4號│8、5143號│8、514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03年度審原簡字第│103年度審原簡字第││事││86號│74號│6、7號│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8日│102年11月8日│103年2月27日│103年2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03年度審原簡字第│103年度審原簡字第││判││86號│74號│6、7號│6、7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2日│103年3月24日│103年3月24日│├──┴────┼─────────┼─────────┼─────────┴─────────┤│備註│1.桃園地檢102年度│2.桃園地檢102年度│1.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715號。│││執字第13372號。│執字第13373號。│2.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8月確定。│││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