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簡阿裕王聖文王志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阿裕、王聖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簡阿裕、王聖文及王志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簡阿裕辯稱:我沒有說「打死他」等語,亦未叫被告王聖文及王志為毆打告訴人 張松竹 ,告訴人並沒有受傷云云;被告王聖文辯稱:當時我怕被告簡阿裕與告訴人打起來,就推開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王志為辯稱:我當時怕被告簡阿裕與告訴人張松竹打起來,就推開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未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松竹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被被告
王聖文及王志為叫出去工地外面談事情,我請公司經理 陳韋廷 陪我出去,一出去外面,被告簡阿裕就指著我說「打死他」,被告王聖文及王志為就動手打我,被告簡阿裕當時手持木棍也想要毆打我,但被陳韋廷攔住,我沒還手而直接逃離現場,而被告王志為在後面追逐我,但我沒被追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16頁); 其復 於本院中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早上8時許,在日月光工地等待分配工作,被告王聖文及王志為就叫我跟他們出去外面,否則他們就要當場處理我,陳韋廷就向我說「好,我們跟他們出去看看怎麼一回事」等語,隨即我們與被告王聖文及王志為一起出工地大門,走到對面馬路,就看見被告簡阿裕手持木棍指著我說「打死他(臺語)」,當時簡阿裕站在我前面,陳韋廷和我併行且與我一起面對簡阿裕,而被告王聖文及王志為站在我側背後,我的背部兩邊感受到一陣亂打,胸部跟頸部也有被揮到,被告簡阿裕也想上前,但是被陳韋廷擋住,當下我不知道棍子是否還在被告簡阿裕的手上,我被打到抱著頭蹲下去,他們還繼續打我,後來我就逃走了,我逃走時,被告王志為手持木棍追我被告,我後來就直接到中壢文化派出所報警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62-63頁),核與證人陳韋廷於警詢中陳稱:
當天告訴人被被告王聖文及王志為叫出去工地外面談事情,我陪告訴人出去,一出去外面,被告簡阿裕就說「打死他」等語,被告王聖文及王志為就動手打告訴人,被告簡阿裕當時手持木棍也想要毆打告訴人,但被我攔住,告訴人沒還手而直接逃離現場,而被告王志為在後面追逐告訴人,但告訴人沒被追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其又於偵查中證稱:
我先陪告訴人到工地外,被告3人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就推擠拉扯,告訴人有被打,但簡阿裕沒有動手,我當時把告訴人及被告3人推開,告訴人就跑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其再於本院中證稱:當天被告簡阿裕有拿棍棒和被告王聖文及王志為說「打死他」,隨即被告3人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推擠及拉扯,被告簡阿裕沒有動手推告訴人,但肢體有發生碰撞,我有看到被告王聖文及王志為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及第59頁),所述傷害情節及經過等互核相符,證人 陳韋廷業 於偵查及本院中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賴被告3人之理,可見被告簡阿裕確實有於民國
102年7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日月光工地外,手持木棍指向告訴人並稱:「打死他」等語,被告王聖文及王志為隨即共同毆打張松竹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簡阿裕辯稱其當時未稱「打死他」等語,亦未叫被告王聖文及王志為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王聖文及王志為均辯稱:其等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㈡又告訴人張松竹遭被告王聖文及王志為徒手毆打後,旋即前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診斷出受有胸壁、背部銼淤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另觀諸告訴人所受胸部、背部等傷害部位,核與其指述被告王聖文及王志為如何毆打告訴人之證詞相符,且若無外力刻意施加於告訴人之背部、胸部,當不至造成上開傷勢,佐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爭執之時間均為同日,且人體胸部、背部均有人體重要器官所在,稍有不慎,即有致命之風險,告訴人何有甘冒生命危險,自行造成上開傷害以構陷被告之可能,益證告訴人所指上揭傷害係由被告3人之行為所致,應屬可信,故被告3人共同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二者間之相關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簡阿裕空言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阿裕、王聖文、王志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王志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阿裕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王志為前有重利、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王聖文前無任何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其等因細故對告訴人張松竹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被告簡阿裕竟下令由被告王聖文及王志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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