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 高忠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月釵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劉月釵起訴請求聲請人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9年度重訴字第91號),由本院法官楊晉佳承辦。然:相對人原主張依共同承購地上權使用書為請求權基礎,要求聲請人將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承審法官分別於民國99年3月4日、同年7月1日及11月11日庭後教導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應改依合夥關係請求聲請人將取得之房屋所有權,依委任關係交付全體合夥人取得,相對人遂於99年11月29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668條之請求權基礎。因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經由承審法官教導而提出,自難期待承審法官為公正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係以承審法官闡明權之行使不當為由,惟上開事件之請求權基礎問題,依當事人提出資料,因其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且為兩造糾紛宜一次解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故而行使闡明權,曉諭相對人為完足之敘明或補充,此乃審判長闡明權之正當行使,難認其於執行職務上有何偏頗之虞。至聲請人主觀認為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依前揭判例意旨,尚不能因此即謂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形之客觀事實,且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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