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5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及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被告黃建中係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買受臺北市○○區○○街○○巷二之四號一樓房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在四周設置欄杆及大門之方式,竊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土地作為私人庭院使用,竊佔犯行在該時即已完成,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減被告前述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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