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告 張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張永福 (即鈺程企業社)於民國
100年4月1日邀同被告張有生、訴外人 彭莉萍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約定至105年
4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4.23計付,嗣後基準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76%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詎訴外人張永福自102年11月6日後,拒絕償還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121萬6666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6666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6%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以:未簽訂系爭債務連帶保證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張永福(即鈺程企業社)於99年6月17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約定至104年6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4.25計付,嗣後基準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
6.7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張永福自
102年9月18日後,拒絕償還借款,原告即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張永福及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司促字第30970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訴外人張永福及被告均未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等節,有99年6月17日借據
1紙、授信約定書2紙及本院支付命令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第7至8頁),自足認定。
(二)訴外人張永福(即鈺程企業社)於100年4月1日邀彭莉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系爭債務,系爭債務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均有被告之簽名。系爭債務,訴外人張永福於102年11月6日後,即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21萬6666元,原告即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張永福、彭莉萍及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司促字第30970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訴外人張永福、彭莉萍被告均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確定等節,有系爭債務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3紙及本院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第9至11頁),亦足憑信。
(三)被告雖抗辯未簽訂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云云。然比對上開二次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所載被告之簽名,被告「張有生」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微均相同,且借據上亦有見證人 蕭樹強 為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節為真,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張永福既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系爭債務前係聲請本院對被告及訴外人張永福(即鈺程企業社)、彭莉萍發支付命令,僅被告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訴外人張永福(即鈺程企業社)、彭莉萍未提出異議而確定等節,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970號卷可稽,依前揭規定,雖被告需與訴外人張永福(即鈺程企業社)、彭莉萍就本件債務負連帶責任,然僅被告提出異議,本院判決主文項下,自無從諭知被告需與訴外人張永福(即鈺程企業社)、彭莉萍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原告聲明被告應與訴外人張永福(即鈺程企業社)、彭莉萍「連帶」給付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若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亦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前揭規定於本件債務自有適用,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6666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6%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