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良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719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高俊良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以接續偽造較低
金額之發票之方式申報進口貨物,致為日燦公司逃漏進口稅新臺幣(下同)137,201元、逃漏營業稅44,643元,此部分事實,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被告於附件所示及下述一之㈡所示均係因一次下單,賣方則按月出貨,嗣因美國發生乾旱歉收,致賣方欲臨時調漲價格,但未及談妥,被告因基於商場之時效性及考量冷凍倉儲之費用,為早提領貨物,竟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為日燦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均於報關前之某時,在日燦公司內,盜用各該美商公司人員舊有之簽名,並依照舊有之發票形式,在其內擅自填載較低之金額,而偽造不實之發票,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尚為日燦公司合計逃漏進口稅3,437,424元。
㈡被告高俊良尚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向美商MCCAINFOODS
USA,INC.(下稱M公司)購買並進口食品1批,其明知M公司尚未就該次交易出具發票,詎被告為使日燦公司得以儘早提領貨物,竟接續前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為日燦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報關前數日之某時,在日燦公司內,盜用M公司人員舊有之簽名,並依照舊有之發票形式,在其內擅自填載較低之金額,而偽造M公司名義出具之總金額為35,616美元之發票1紙,偽造完成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偽造之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萬通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再由萬通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於同年12月10日以編號AT/BC/01/V794/1201號進口報單及檢附上開偽造之發票,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桃園分關申報進口上開食品1批以行使之,致上開機關以日燦公司低報之貨物價值核課稅捐,使日燦公司得以逃漏進口稅新臺幣(下同)55,656元、逃漏營業稅25,046元,足以生損害於M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進口貨物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高俊良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萬通公司當時之職員 莊傑仁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上開進口報單、偽造發票、個案委任書、原始發票、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
102年4月30日關調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102年4月8日040813F039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發票後持以行使,其盜用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萬通公司職員行使偽造發票,為間接正犯。被告本件均為同一早提領貨物之營業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持續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未敘明被告具體逃漏之稅捐金額,且所犯法條欄亦漏未敘及被告併犯上開逃漏稅捐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以及移送併辦及前揭事實一之㈡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營業所需,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悔意殷殷,並已補繳逃漏之稅捐及繳清課處之罰鍰,有各該匯款收據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並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持續相當時日,所逃漏之稅捐亦非少數,危害非輕,為使被告深切知悉其所為對法益之侵害,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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