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彭志雄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繼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5日。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編號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更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⑥);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⑦);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①、編號③至⑧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①所減得之刑與編號②不予減刑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就編號③至⑤所減得之刑,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就編號⑥至⑧所減得之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編號①之罪刑經減刑與編號②之罪刑,應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與上述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迄於97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5日,於97年9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⑨),經入監執行,迄於98年8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⑩);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⑫);續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⑬);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⑭),上揭編號⑩至⑫之罪刑,繼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⑬、⑭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經定應執行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1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彭志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上載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而受偵、審、執行教訓之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考,一犯再犯,顯無警惕之心,而其現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712元),而為充飢之物,並被害人為沒有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頁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其素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覓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雖以:伊當時在中壢分局已經承認,有跟老闆娘坦白是伊所拿取云云。而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484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係警方於101年7月27日8時30分許接獲民眾來電報案於中壢市○○路發現101年
7月25日偷其青菜之竊嫌,警方到場後,經被害人 趙麗華 指認被告為101年7月25日偷竊其青菜之竊嫌,經警詢問被告有無此事,被告坦承不諱等情,有前述警製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是警方已有被害人具體指訴之確切根據,因而對被告涉嫌本案財產犯罪發生合理之可疑,而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顯屬已發覺其犯罪,自不符合自首中關於「對於未發覺之罪」之要件,承前判例意旨,是被告供認本案犯行,僅係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17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