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守鐘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池守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池守鐘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起,迄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青埔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月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聖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 楊孟鑫 駕駛並搭載 黃淑美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孟鑫受有左手上臂挫傷、黃淑美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池守鐘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察看且未對楊孟鑫及黃淑美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經由民眾報案得知本件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該車輛並停放在中壢市○○○路上,嗣警循線於當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翌日(即102年10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天成醫院對池守鐘抽血檢查,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80.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池守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孟鑫、黃淑美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3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Z00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查獲之經過,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經由民眾報案得知本件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該車輛並停放在中壢市○○○路上,嗣警循線於當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距離肇事地點約1公里處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上,發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月桃溪一號橋下發現受傷之被告,經當場詢問被告坦承甫駕車與人發生車禍,欲對其施以酒測時,被告表示身體不適無法吹氣,後至醫院改以抽血方式檢驗酒精濃度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3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Z00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警員接獲通報前往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既已經由民眾報案得知本件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至查獲現場時,又發現受傷之被告及車輛,欲對其施以酒測時又遭拒,此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發生合理之懷疑,被告雖於警方尋獲其駕駛之車輛時雖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合予敘明。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0節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不知警惕,猶執意駕車行駛,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等受傷,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施以救護,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救護義務,不宜輕縱,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酒後駕車已屬不該,酒後駕車又肇事逃逸更為社會所不容,因認不宜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