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952號
原 告 黃寶龍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
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2,3
60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5,946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196,37
2元,以上金額共計294,678元(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額),其中「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部分,合計212,318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1,160元(
計算式:2,320÷2=1,160元),則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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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 │請求金額 │左列請求金│請求金額其│應徵金額│
│號│ │(A) │額之應徵裁│中工資部分│(D) │
│ │ │ │判費金額 │,暫免徵裁│ │
│ │ │ │(B) │判費1/2金│ │
│ │ │ │ │額(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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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寶龍 │294,678元 │3,200元 │1,160元 │2,04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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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2,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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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應繳金額(D)=(B)-(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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