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0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吳銀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零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零
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5月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
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付清全部消費款,則
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並加計遲延繳款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本
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63,907元(違約金及手續費請求
捨棄,卷第第71頁背面筆錄)未清償。而聯邦銀行已於95年9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
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卷第13至33頁),且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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