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黃安辛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法扶 )
被 告 廖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而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日17
時12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時,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打原告,致原告跌落路旁水溝
,除造成原告頭皮鈍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擦
傷、雙手肘及雙小退挫傷之傷害,並致原告隨身攜帶手機一
併摔落而毀損。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被
告應賠償原告手機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計算式:手機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13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6月2日17時12分
許,在原告徒步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時,
徒手推打原告,致原告跌落路旁水溝,受有頭皮鈍傷、右
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擦傷、雙手肘及雙小退挫傷
之傷害,並致原告隨身攜帶手機一併摔落而毀損等情,傷
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
8年度投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前開傷害及毀損之行為,已致原
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手機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為傷害行
為之時,亦導致其手機摔落,致其因此更換手機支出費用
20,000元,固提出神腦公司維修客戶存根聯、神腦國際南
投復興店手機交貨確認書、系爭手機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神腦公司
維修客戶存根聯報價金額係7,310元,又縱原告提出107年
3月31日神腦國際南投復興店手機交貨確認書,益徵系爭
手機於案發即108年6月2日時業使用超過1年,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原告所得請求手機費用金額即為7,31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
無業,為低收入戶,學歷為大專畢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兩造之財產資
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
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元為
適當。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精神創傷,至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就診、無法正常工
作等語,然查原告審理中自承,原告於青少年時期因車禍
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且自上開車禍事故起於草屯療養
院就診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草屯療養院病
歷資料顯示,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即固定在草屯療養院
一般精神科就診,且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間前即同年5
月31日就診之處方,與事件發生後即同年7月2日、同年月
29日、同年8月27日之處方完全相同,況依事件發生後之
歷次病歷資料,原告亦均未提及因系爭事件造成何等精神
上不適,有108年12月9日草屯療養院草療精字第10800134
1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89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無從採信。
3.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7,310元(計算
式:7,310+30,000=37,31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道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