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朱昭直
被 告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之變更
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7條分別
規定。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民
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7,461元,所為追加之訴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經被告不同意該追加,且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業將審理終結,前開追加顯有礙訴訟終結,且無同條項
追加限制之例外情事,復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一次期日辯論
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規定),則原告前開追
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8年度花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873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然該執行名
義內容所載之債權及債務尚有其他糾葛,原告不能貿然給付
。本案前因被告之子罹患躁鬱症型精神疾病爆發於108年2月
16日深夜3時,大吼、大吵狂鬧,敲打物品,嚇唬鄰人,肇
致強力反彈而要求搬家,被告亦自動搬家,依兩造租賃契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中途退租違約,致扣押租
保證金一月13,000元,被告並應放棄所有答辯告訴權。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兩造租賃契約規定,如承租一方故意、過失,或
使用管理維護不當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放棄所
有答辯,被告已將房屋修繕完畢歸還,原告張冠李戴,據為
本件請求。另本案既經判決確定,且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
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
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
求之事由在內。
四、經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花
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獲准;
又被告持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系
爭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等情,有該執行案卷可稽,應認屬實
。本件原告以前述主張,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爭執厥於上開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次查,原告前述主張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論斷其所辯並無理由
(見該判決理由㈢),原告仍執前詞為本件請求,復就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