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48號
原   告  鄺憶馨
法定代理人  鄺湘華
被   告 絕對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德
訴訟代理人  方先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教練課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6日與被告簽訂個人
教練課程協議書,向被告購買ANYTIMEFITNESS之個人教練
課程(下稱系爭教練契約);原告上了6堂個人教練課程後
,因私人教練離職,被告因而於108年3月19日終止系爭教
練契約;系爭教練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
依據兩造所簽訂會員合約書「入會規章暨入會須知」第6條
載明:「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事由而終止教練
契約者,扣除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一般課程新臺幣(下
同2,000元、專項課程3,000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後退還
其餘額。」、「會員並得另外請求全部費用百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系爭會員合約書第6條約定),然原告向被
告申請辦理退費時,均遭藉故刁難不予受理,原告復向臺南
市政府申訴,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
定,請求原告退還未實際使用堂數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17,
750元(即原告已繳納費用23,7500元,扣除6堂已實際使
用堂數、每堂以優惠價1,000元計算之金額)及違約金23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違約金237元部分沒有意見,惟依
系爭會員合約書第6條約定,每堂課是之費用應係2,000元
,是原告請求返回之費用應扣除6堂課共計12,000元,是此
,原告可以請求退費之部分為11,750元,並非17,750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終止系爭教練契約
,故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未實際使用堂數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
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對外經營健身中心「健身工廠」之公
司,自屬企業經營者;而本件系爭會員合約書、系爭教練契
約均係被告單方就契約條款預先擬定,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
人締約之用,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依揆諸前揭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被告雖抗辯依系爭會員合約書第6條約定,
退費標準應是依一般課程2,000元標準退費云云。惟觀之系
爭會員合約書第6條約定:‧‧‧依「簽約時」單堂課數費
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既然依上述約定,其上已有記
載依「簽約時」之單堂課數費用,則退費時自應依兩造簽約
時實際約定之單堂費用來計算退費標準,而不應以系爭會員
合約書第6條括弧備註欄上記載:一般課程2,000元、專項
課程3,000元為計算退費之唯一標準。既然兩造簽訂之系爭
教練契約書,已記載兩造簽約定時每單堂優惠費用是1,000
元,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以該標準來計算退費時
單堂費用。
㈢承上所述,本件既屬系爭會員合約書第6條所定:「因不可
歸責於會員事由而終止教練契約者」之情形,被告即應將原
告所繳納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扣除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
乘以實際使用堂數後退還其餘額,而本件原告已繳納個人教
練課程費用為23,750元,並已實際使用6堂一般課程,一般
課程單堂課程費用為1,000元,則原告請求被退還個人教練
課程費用17,750元【23,750元-1,000元×6=17,750元】
及請求違約金237元,共計17,98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退還未實際使用之個人教練費用及請求違約金,係
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
狀繕本乃於108年9月25月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8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員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7,987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麗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