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32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蔡性道
被   告  張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
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至今仍積欠電信費及提
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8,197元,原告受讓前
述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
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麗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