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318號
原   告  李志剛
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
被   告  許英明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5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供擔保91,335元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鈞院107年度板
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被告敗訴,嗣經被告上訴而遭駁回,
業於108年5月27日判決確定。
(二)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對原告持有鈞院106年度司
執月字第140369號、106年度 司執辰 字第140368號債權憑
證所載之債權(即一、債務人 李子才 、李志剛、 鍾靜玲
李承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許英明新台幣300萬元,及自96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24,000元。二、債務人李子才、李志剛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許英明100萬元,及自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8,
016元),及票號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
DD882509等4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其理由略以:
訴外人 李峻霆 已聲請更生程序經核准在案,是以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及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債務人李峻
霆既然已經依照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則其已申報之債權未
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而原告雖與李
峻霆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即李峻霆)已為清償,連帶債務即視為全部清償完畢
,他債務人(即原告)亦同免其責任。此一重要爭點之認
定,於本案亦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以,原告對被告所負上
開債務,業已消滅無誤。
(三)承上所述,被告卻持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因而扣得原告之薪資,自107年8月至108年2月,共扣
得7期,每期扣薪11,336元,合計79,352元;復扣得該年
度之年終獎金為11,336元、及中秋節之三節獎金667元,
共計為91,355元。以上,被告顯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並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受有遭被告扣薪91,355元之損害,並未提出證據
加以證明,被告否認之。
(二)被告持有400萬元之本票債權(如106年度司執月字第0000
00、106年度司執辰字第140368號所示),原告與訴外人
李峻霆(即李子才)、 鐘靜玲 、李承翰負連帶責任,合先
說明。
(三)原告所指李峻霆之更生程序,除前述400萬元之本票債務
外,尚有其個人借貸50萬元,更生程序中,經計尚積欠被
告5,281,594元,並經李峻霆償還243,046元。其所償還之
243,046元,先抵扣程序費用4,000元及執行費36,016元,
再抵扣個人借貸50萬元之利息為141,830元(58,455+54,
115+29,260=141,830元)後,尚有餘額61,200元,可抵充
到原本50萬元,故李峻霆個人借貸尚有438,000元之本金
,利息並自100年4月6日計算年利率6%至101年8月8日,本
金加利息為474,685元,李峻霆依更生還款方式自101年8
月起每月償還23,253元至103年5月9日為止,共清償499,3
26元,經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已全數清償向被告個人
借款50萬元。而李峻霆於103年5月至107年7月8日每月繼
續按更生方案還款23,253元,共清償1,174,890元,仍僅
可抵充利息部分,根本不足以償還本金分文,加計利息尚
有5,858,571元之債務。故原告李志剛與李峻霆所負之連
帶債務,仍有本票債權400萬元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未
為清償。
(四)再者,前案107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判決,認李峻霆已依
更生條件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之規定
,即認定全部清償完畢,原告與李峻霆就本票債權負連帶
清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已為清償,原告債務即
消滅云云。此一判決理由明顯違背法令。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
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定有
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
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
其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
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
人同減免責任,債務人勢必阻挽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
自身權益,此與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
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
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均不因共同債務人
中之一人獲准更生而受影響。是以,縱連帶債務人之一人
有申請更生方案獲准,但其他連帶債務人仍應就未清償部
分負給付責任。因此,上開400萬元之本票債權,固為李
峻霆之更生債務範圍,仍不影響被告得請求原告連帶清償
之權利。故被告向原告之請求及所獲得之清償,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
(五)107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就本票
債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兩造就該訴訟標的為
攻防辯論,在判決理由中並未對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扣薪
返還爭點有所論述,因此原告引用該案判決而主張適用爭
點效,並無依據。
四、本院認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106年度司執月字第140369號、
106年度司執辰字第140368號執行程序中,因執行命令而
取得其薪資91,355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惟此一事實業
經原告任職之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公司於107年8
月至108年2月期間代扣原告薪資共91,355元等語無誤,有
該回函在卷可按;此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執行卷宗
,暨受囑託執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
司執字第57414號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可
採。
(二)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扣薪所憑之債權(即如106年度司執月
字第140369號、106年度司執辰字第140368號所示),業
經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判決(原、被告與本案同
一)認定該債權並不存在一節,觀諸該判決主文載明「確
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本院民國一O六年度司執月字第一四○
三六九號、一O六年度司執辰字第一四○三六八號債權憑
證所示之債權(即一、債務人李子才、李志剛、鍾靜玲、
李承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許英明新臺幣三百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二、債務人李子
才、李志剛應連帶給付債權人許英明新臺幣一百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二千元及執行費新臺幣
八千零一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附表引用於本判決後)而此一判決業於108年5月27日確
定(被告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而遭程序駁回),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誤。是以,本件被告
對原告所享有之前述本票債權,已經確定判決認定為不存
在。此一確定之實體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本院自無從再為相反
之認定。
(三)是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享有之前揭本票債權既已經確定
判決認定為不存在,則原告自因此而不再負清償之義務。
是以,被告再持此一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前
揭強制執行程序,並因此扣得原告之薪資91,355元,自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者
,此種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並非原告任意清償,依民法第
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執行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751號、97年台上字第11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不當得利共計91,35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8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此一不當得利之返還
金額,亦應依本票債務以年息6%計息,於法無據,其逾
主文第一項准許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君偉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號││(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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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100萬元│96年8月5│96年8月│李承翰│
││││日│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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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0000000│100萬元│96年8月1│96年8月│鍾靜玲│
││││日│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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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96年8月1│96年8月│李子才│
│3││100萬元│日│10日││
│││││││
├─┼─────┼────┼────┼────┼────┤
││DD882509││96年8月│97年3月│李志剛│
│4││100萬元│10日│10日│李子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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