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808號
原 告 黃于豐
被 告 邱奕瑄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在花蓮市○○街○○○
號開設快餐店,房屋押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裝潢工
人費用30,000元、施工材料費用28,982元,均由原告支付。
另被告於106年8月間與訴外人 鄒碧雲 之和解金5,000元,亦
由原告支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82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否認有何消費借貸情事,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亦
非真正。估價單與本票金額不同,不得證明實際支出,亦無
從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
參照)。準此,本件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以及交
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同意書、收據(卷17至
25頁)所示,姑不論其形式上真正與否,因部分估價單記載
客戶「黃于豐」(即原告)、同意書記載「邱奕瑄於105年8
月1日簽立之本票」與原告主張106年5月間借款時間不合、
收據記載被告收到自己支付款項而內容不明,已有疑義;復
原告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