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3號
99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親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上訴字第42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嗣於99年1月7日本院審理訊問後,以前項原因尚未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99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母親乙○○○稱:被告留下2名幼兒予伊照料,然被告之父親罹患中風行動不便,又有高血壓、心臟病、氣喘及其他疾病等,病瘦近20公斤,伊己身亦是脊椎開刀不良於行,2人均已年事已高,毫無謀生能力,僅靠低收入戶與拾荒補助生活,且現今租屋處又面臨屋主限於農曆年後搬遷,因被告遭羈押迄今至久,家中頓失經濟來源,懇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被告甲○○稱:伊不是被通緝到案,故無逃亡之虞,伊亦願接受限制住居、定時至相關機關報到或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且伊尚須照料患有慢性疾病不良於行之雙親及2名幼兒,又為三級低收入戶,實無逃亡之動機及能力,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所犯重罪不得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基於憲法第8條所揭示之法理,其羈押內容更需實質正當,乃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範,伊所呈之低收入戶、雙親病歷、單親證明,雖知並非證明羈押消滅理由,然懇請鈞院衡酌人道親情立場,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免其發生,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被告甲○○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非謂刑輕,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嗣經本院以其有上開情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又本案定於99年3月11日續行審理,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本案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罹患慢性病之年邁雙親、2名幼兒等家庭生活困頓乙節,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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