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129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又若不停止執行,伊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原裁定雖准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但土地總價值為807萬4,000元(即22,000元×367=8,074,0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租金僅為80萬7,400元,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顯屬過高,違背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確認其經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1地號土地,面積共3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1,80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亦即系爭土地總價值為2,268萬600元(即61,800元×367=22,680,600元),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總價值為807萬4,000元,自不足採。茲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取回系爭土地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利息損失為491萬350元(即2,268,600元×5%×4年4個月=4,910,350元)。再審酌前開數額僅為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半數,及相對人於系爭土地於停止執行期間使用系爭土地所可能獲得之收益等情,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以50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供擔保500萬元後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