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登載股票權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將相對人持有伊公司普通股股票號碼82-NE-000601至82-NE-000635(下稱系爭股票),計35張之股票權利(含相對人姓名、住所)登載於股東名簿(下稱執行內容),並經執行法院先後命伊自動履行,惟因伊股東名簿業已滅失而無法履行該執行內容,而執行法院不查,即課處伊怠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且因伊公司業已歇業已無資力繳納怠金,乃依法聲明異議,原法院未予查明伊有無資力,即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屬有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前先於97年1月29日核發命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經抗告人於同年2月19日收受仍未履行(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79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46頁、第48頁);再於同年9月22日核發命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經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仍未履行,乃於同年11月25日課處抗告人3萬元怠金,並經抗告人依法繳納(見執行卷第100頁、第109至113頁);嗣於98年3月27日、同年6月29日執行法院分別核發命抗告人於15日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經抗告人於同年4月2日、同年7月17日收受後,仍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見執行卷第136頁、第145頁、第172-1頁、第181頁);執行法院乃於98年7月23日,以抗告人迄未履行執行內容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繳交怠金20萬元,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股東名簿業已滅失,伊無法遵命履行系爭執行內容,故執行法院課處伊怠金為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7年4月10日尚曾召開股東會議,議決有關公司之營業與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並檢附股東名冊向主管機關報備等情,有卷附經濟部97年6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2400270號函、97年6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732542000號函(見執行卷第88至90頁),可徵抗告人之股東名簿顯無滅失之情事甚明。況股東名簿資料係公司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之依據,縱有滅失,公司亦應可速予補正,並無任其滅失不存在之理(公司法第169條第3項、第210條參照)。故抗告人以股東名簿滅失,無法履行執行內容為由,指摘執行法院課處其怠金為不當云云,並無可取。
㈢、抗告人又主張:伊業已歇業並無資力可繳納怠金,故原裁定為不當云云。然查,抗告人依法既有履行執行命令之義務,卻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法院本即得課處怠金,與抗告人有無資力繳納怠金乙事無涉。故抗告人以其公司業已歇業,已無資力可繳納怠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取。
㈣、另抗告人雖表達願促請第三人 林志誠 向相對人買回系爭股票之和解意願,惟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縱有和解,亦無阻止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相對人並無與抗告人和解之意願(見執行卷第201至203頁、第213頁詢問筆錄),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其可暫緩執行命令之履行義務,仍無可取。
四、從而,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先課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並再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惟抗告人仍今迄未履行該執行內容,乃裁定課處抗告人應繳交怠金20萬元,核屬有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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