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修正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銀元2千萬元,復以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自首犯罪,符合減刑要件,並依中華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銀元1千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重金上更㈣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又以其係自首犯罪,且於96年11月28日自動到案執行為由,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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