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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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22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北港路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日照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汽車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在上開路段,適被害人 陳壽男 騎乘MAJ-156號重機車自不明行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雙方之上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經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因頭部外傷引發蜘蛛網膜出血、顱內出血、神智不清等傷害,再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醫治,延至96年3月11日10時40分許,仍不治身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死亡證明書各1紙為其論據。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與被害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後,於96年2月12日辦理出院,出院時頭部外傷醫療部分已告一段落,須門診追蹤治療即可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4頁),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6年6月20日
(96)嘉基醫字第0947號函、97年1月11日嘉基醫字第970100077號函、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9-17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再者,被害人於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治時發現肺癌,於96年3月6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醫治,肺癌之病理報告為第3期A,於96年3月11日10時40分許死亡乙節,此有上開醫院死亡證明書、96年6月2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960001682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97年1月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960004041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病理科報告單、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31-34頁),足見被害人於車禍後不到2個月死亡。
㈡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害人車禍後之死亡結果是否確為本件車
禍所引發,亦即被告就本件之車禍發生雖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究否亦具有因果關係,仍屬有疑,倘其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擔負刑責。查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根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及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病歷記載,研判病人於96年1月22日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及顱內病灶,其昏迷指數只有8分(滿分15分),但經22天治療後已趨穩定(無後續延遲性顱內出血或水腦症)。根據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護理紀錄及手術前準備記載,病人能自由表達意見,且能說出手術後傷口位置及可能留置管路、能正確執行深呼吸咳嗽、能正確使用Triflow,表示病人頭部外傷之狀況,經7週之治療已穩定且無明顯後遺症,否則麻醉科不可能冒險進行全身麻醉之開胸大手術。如果沒有發現肺癌,且定期追蹤治療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本可繼續生活及療養;其外傷程度重不及死或殘。於96年1月29日意外發現左肺病灶,且有淋巴及肋骨轉移(PET、CTs-can證實),至96年3月7日才進行開胸手術治療。病人於開胸手術後,恢復緩慢無力咳痰,所以術後3天加做氣切手術。96年3月11日7時43分,病人突發心搏變慢及血壓量不到,CPR後勉強測到血壓為24/14mmHg(7時47分),後續一直進行急救動作(包括Bosmin等等強心藥物)維持至10時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肺癌手術後發生兩側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窘迫徵候群及心肺衰竭,為病人致死之直接主因,頭部外傷之爐內病灶與其死亡,尚難認定有關係。肺鱗狀上皮癌合併淋巴及肋骨轉移表示癌症發展已至末期(至少第3b至第4期),5年存活機率小於5%,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4日衛署醫字第0980262361號函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6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尚難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雖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然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其罹患肺癌於手術後發生上揭病症所致,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事實,此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