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2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29號、95年度偵續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釔辰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釔辰(原名 林哲雄 ,於97年6月26日更名)係佑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肯公司)負責人。爰 陳富景 (已判決)出任怡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安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富景明知怡安公司與佑肯公司等並無營業往來,竟與 曾建銘 (已判決)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推由曾建銘以怡安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合計銷售額7,882萬8,543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交由 李華銘 、 王全義 (以上2人另結)供予佑肯公司及璟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林釔辰明知佑肯公司於93年7至12月間未向怡安公司進貨,竟為逃漏營業稅,而收受李華銘或王全義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怡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逃漏該公司如附表所示應課徵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釔辰坦承前開犯行,且有下述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1、物證部分:有怡安公司開立予佑肯公司之發票明細表1份及統一發票影本12紙(95年度偵字第8429號卷一第146頁、第156頁至第167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7年4月3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70026871號函1紙、檢送「佑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93年7至12月營業稅申報及稅籍等相關資料各1份計34紙(95年度偵字第8429號卷二第87頁、第116頁至第118頁)。
2、人證部分:同案被告即證人曾建銘於調查中稱:「佑肯公司是李華銘借用怡安公司名義開立銷項發票的下游廠商,其交易不實在」(95年度偵字第8429號卷一第2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為銀元即新臺幣300、600及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改為新臺幣1000、2000及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林釔辰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第3款應屬誤會)、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佑肯公司固有以統一發票虛報進項逃漏稅捐之情形,惟查逃漏稅捐須行為人以虛假發票等方式向稅捐機關申報始該當本罪,應非以發票之張數論斷罪數,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公司有持虛假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2次以上營業稅捐,基於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該公司僅有一次逃漏稅捐之行為。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擔任公司負責人,竟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正性,侵蝕國家稅收、間接影響國家建設、逃漏之金額,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以虛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而行使部分,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之意旨,應不在得沒收範圍,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怡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明細)┌──┬──────┬──────┬─────┬────┐│編號│公司名稱│發票號碼│金額│逃漏稅額│├──┼──────┼──────┼─────┼────┤││佑肯國際企業│AU00000000│985000│49250││1│有限公司├──────┼─────┼────┤│││AU00000000│970000│48500│││├──────┼─────┼────┤│││AU00000000│958000│47900│││├──────┼─────┼────┤│││AU00000000│950000│47500│││├──────┼─────┼────┤│││AU00000000│0000000│90000│││├──────┼─────┼────┤│││AU00000000│937000│46850│││├──────┼─────┼────┤│││AU00000000│985000│49250│││├──────┼─────┼────┤│││AU00000000│985000│49250│││├──────┼─────┼────┤│││AU00000000│950000│47500│││├──────┼─────┼────┤│││AU00000000│0000000│90000│││├──────┼─────┼────┤│││AU00000000│800000│40000│││├──────┼─────┼────┤│││AU00000000│0000000│7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