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0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11號原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被告乙0000000代表人 林全祿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97訴字第11號及97年10月7日97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97年度房屋稅額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玖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花蓮市○○里○○路○段○○○號、711號○○里鎮○○里○○街○○○號○○里鎮○○里○○街○○號、56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被告辦理96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原告係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而認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被告遂核定課徵97年度房屋稅新台幣(下同)7,119,
91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原告立案宗旨即係慈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2款相合。且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於76年7月4日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證明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被告亦於76年10月15日以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1年准予免徵房屋稅在案;參諸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自始揭櫫慈善救濟之設立宗旨;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核發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之目的欄亦載明「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是由原告捐助章程、法人登記目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及花蓮稅捐稽徵處原本之認定,均足表徵原告立案宗旨即係慈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相合。
㈡次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非規定財團法人醫
院,須向內政部作法人登記為「救濟事業」後,始得免徵房屋稅,而係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9條:「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足證原告公益慈善救濟事業之性質。另依第20條:「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其財產公共利益特性與一般營利性醫院不同,自符合租稅減免要件。縱被告援引財政部71.12.08台財稅第38854號函令謂「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可見醫事財團法人亦有屬慈善救濟事業者,並得適用免徵房屋稅規定;另被告援引台灣省稅務局68.5.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令亦係說明醫事財團法人免徵房屋稅以有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者為限,其經查明並無實際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者,尚不得適用免稅規定。是以醫事財團法人是否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2款免稅規定,應視其是否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實質為斷,而非認醫事財團法人均無房屋稅免稅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從事公益之醫事財團法人係以登記在內政部始能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解釋即逾越法律授權。
㈢被告以原告依中央健保局規定收取費用,核與一般醫院並
無不同,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授權基礎之遵守。蓋按醫療法第21條規定,依法所有類型之醫療院所,不問其是否慈善救濟事業,其收費標準與型態均係依主管機關指示申請辦理,且遍查醫療法及房屋稅條例亦無慈善救濟醫院應為特別收費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遵守法令收費之事實,據為認定非屬慈善救濟醫院,非但違反論理原則,抑且將受費差異作為房屋稅免徵的負擔條件,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授權基礎之遵守。
㈣被告撤銷核予原告免徵房屋稅之授益行政處分,有違信賴
保護之原則及違反撤銷權行使之法律規範。茲依學者李惠宗教授認為行政處分的違法性需具6種條件始足構成,包括:行政管轄權限欠缺;.行政處分引據規範具違法性;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錯誤;確認事實錯誤之程序違法;未遵循法定程序及行政處分本身錯誤。原告於89年申請免稅時即以獨立醫療財團法人資料送審,被告亦依法完成審查,核予免稅通知。難謂有行政處分違法之構成條件。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認為係行政處分本身錯誤,復查原告之所受免稅授益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範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被告不得撤銷原告之授益行政處分。退萬步言,原告如同意被告之撤銷,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撤銷處分,基於信賴保護利益亦得請求相當之補償。
㈤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謂:「惟各該命令之內容
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体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釋字第
478號解釋謂:「其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係增加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非規定為:「業經『向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自不容稅捐機關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須向內政部立案」,來剝奪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之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減免優惠。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剝奪原告房屋稅之優免,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係屬違憲。
㈥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醫療法增訂第38條第2項規定,依行
政院提案說明:「第1項及第2項有關稅賦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依賴 勁麟 委員等之提案說明:「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供高品質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增訂第1項、第2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是上開規定即在使醫療財團法人雖係在行政院衛生署立案,仍得享有房屋稅之減免,否則有何必要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再增訂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醫療財團法人依法無從經內政部立案許可而得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事業,倘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案」解釋為必須向內政部立案,則所有醫療財團法人都無法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要件,前開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豈是立法本意?㈦又醫療財團法人之成立,依醫療法第5條及第11條規定,
須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再報衛生署備查,是在醫療法施行後,已無從向內政部立案成立醫療財團法人來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原告即係經衛生署許可設立,向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後,報衛生署備查,有衛生署前揭許可函為證,自已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復參諸行政院院會通過之「財團法人法草案」,其第1條立法理由說明載稱:「三、另私立醫療機構、私立學校或宗教團體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第3條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足證財團法人醫院應受醫療法專門規範;且事涉多數目的主管機關者,無須重複設立/登記,只要向其「主要」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即可。故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之醫院僅須向衛生署立案即可,殊無必須向內政部立案之法理。
㈧況內政部業已明白表示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
濟事業」要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來認定,此有該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860015743號函、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可證;而主管機關衛生署已認定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亦有該署96年12月
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可佐,是立案機關衛生署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原告醫院係慈善救濟事業。至目前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解釋為「須向內政部立案」之所有稅捐機關見解或判決,全未討論或考慮有關醫療法第46條、第38條第2項、第5條及第11條規定之爭點;復未討論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剝奪房屋稅之優免,係屬違憲之爭點;亦未討論到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內政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之爭點。抑有進者,慈濟志業體之醫療志業為推行慈善救濟理念,乃結合志工體系,以從事醫療之慈善救濟,係全世界所獨有,而前開見解與判決所涉之醫院均無如原告有志工體系及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實績。是故上開見解自不容持以拘束本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㈨依財政部64.11.4台財稅第37824號函釋:「臺灣基督教…
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及64.12.19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教會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宿舍免徵房屋稅(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房屋)」可知,財政部認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要件;及教會附設醫院之辦公房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亦符合該款之免徵要件。而前開教會附設醫院亦一樣依法收費,與原告醫院並無不同,豈得謂教會附設醫院收費是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而慈濟醫院收費就不是慈善救濟事業,要徵房屋稅?而有收入不等於以營利為目的,有收入不見得即非慈善救濟事業,不能以原告須依健保局之標準收費及請款,即謂原告非慈善救濟事業。況同樣有收費而免徵房屋稅者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原告醫院同係醫院卻不能免徵,在法律解釋上、課稅徵收上均顯失公平。
㈩被告雖引用內政部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
號函,認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云云。惟查,該函並未覆稱該部係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而係覆稱:「查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主管機關為本部」,即內政部自認是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此參酌該部前揭96年12月17日函,益證內政部自認係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已如前述。被告雖另引用財政部71.12.8台財稅字第38854號函釋為據。然查:前開函釋稱:「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等語,顯已表明醫事財團法人得適用上開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且除上開條款規定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而導出「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之結論,是該函係認為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醫事財團法人,得免徵房屋稅。被告自難以此函作為醫事財團法人無上開條款適用之依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7年度房屋稅超過112,079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教會附設醫院辦公房屋免稅」、「教會醫院之診療室
病房值夜宿舍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屋無免稅之適用」、「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院不得免稅」、分別為財政部64.11.4台財稅字第37824號、64.12.19台財稅字第38987號、71.12.8台財稅字第38
854號函、前台灣省稅務局68.5.14稅三字第34478號函所釋示。查原告係經行政院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准予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此有原告所提示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稽,原告雖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基金會(下稱為慈濟基金會)捐助,然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是原告係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有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依前揭台灣省稅務局68年釋及財政部上揭71年函釋規定,醫事財團法人,因不符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其自有供事業用房屋即無免徵房屋稅,故被告以其不合免稅要件,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就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構造,依各樓層實際用途及面積等核定應稅與免稅面積及房屋評定現值,分別按營業用、住家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7年房屋稅,法並無違誤。
㈡次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以要求須以: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為免稅要件,核其立法意旨在於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並非可由原告以捐助章程、法人登記目的或曾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等事實自行主張,而須由權責機關予以認定並經立案登記,方得據為免稅之依據。換言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權責,原告如未經內政部核准立案,縱有衛生署核准立案之醫事財團法人登記或法院核准立案之財團法人登記,仍非該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
㈢至原告所稱衛生署以76年7月4日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
證明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被告於76年10月15日亦以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免徵房屋稅在案云云。查系爭房屋得否免徵房屋稅非屬衛生署權責,該署意見尚無法律上拘束力。而「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將免徵處分變更為補徵及核課處分,……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足參。被告76年10月15日復查決定處分,或因誤審誤認訴願人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或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而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故作成系爭房屋為免稅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原核定免稅之處分,其性質僅屬確認是否符合課稅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創設權利之授益行政處分,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被告前於97年8月15日函詢內政部有關「慈善救濟事業」
之主管機關為何?經該部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復略以:「……查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主管機關為本部,本部並訂定『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基金會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據以輔導:在縣市設立者,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故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權責,應無疑義。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登記之證明,且原告雖經衛生署許可設立,然衛生署係醫療事業上之主管機關,非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故縱有衛生署核准立案之醫事財團法人登記或法院核准立案之財團法人登記,仍非該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況該款後段既已要求須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則該款前段之業經立案與否之解釋,即與是否具備財團法人登記無涉。基於以上目的解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所謂「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應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者為限。
㈤原告雖引用行政院衛生署前揭96年12月5日號函,主張該
署已行使職權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經核衛生署前揭函無非以醫療法第46條有關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規定,認定所轄醫療財團法人均為慈善救濟事業。惟查,按財政部85.7.5台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轉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關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略以:「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是依內政部之認定標準,符合免稅之慈善救濟事業,係免費提供設施或勞務,如有酌收必要費用者,應經主管機關證明該費用之收取為必要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該目的事業。衛生署僅依醫療法第46條之規定,即認定其屬慈善救濟事業、與慈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認定標準顯有差距,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再者,醫療法第46條應僅係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違反者並無處罰規定,亦無其他不利之結果,據此即認定醫療財團法人均有提撥醫療收入之結餘,作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用,進而認定其為慈善救濟事業,是否允當,亦有疑義?㈥又如依衛生署之見,則社團法人醫院豈不亦可認屬慈善救
濟事業?合理乎?蓋按醫療法第53條規定可知,其提撥於醫療救濟者,亦可能達10%,與醫療財團法人同,且個別社團法人醫院提撥於醫療救濟之百分比有可能高於醫療財團法人,如可依醫療法第46條認定財團法人醫院均屬慈善救濟事業,則社團法人醫院亦可因醫療法第53條規定而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惟社團法人醫院與一般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相同,並不具公益慈善救濟性質。 益徵 倘依院衛生署前揭96年12月5日函釋內容判斷其所管轄醫療財團法人為慈善救濟事業,易造成非屬醫院之財團法人或非屬財團法人之醫院、診所援引比照,屆時將置社會公平正義於何境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財團法人,認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核定系爭房屋97年度應納房屋稅額為新台幣7,119,916元(其中出租予維康器材等多家商店營業使用部分54,318元、住家使用部分4,800元、非住家非營業之出租停車場使用部分52,961元及非住家非營業之醫院使用部分7,007,83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及所屬玉里分處核發之上開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課稅明細及使用情形統計表附本院卷第14-14之1、352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故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房屋供醫院使用部分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
五、經查: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
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4條規定制定之。」「花蓮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左:……二、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3%。……四、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2%。」亦為花蓮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3條所明定。故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項要件:⑴必須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⑵不以營利為目的;⑶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合先說明。
㈡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免徵營業稅,堪認其屬非營利性質。又原告已獲得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此有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及花蓮地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復觀諸花蓮地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已明載:
「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且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見本院卷第343-345頁),是原告係屬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洵堪認定。
㈢而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
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亦未限於「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自應依其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復參諸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查原告為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服務,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惟仍須衛生署核准設立,亦已經衛生署以76年7月4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見本院卷第100-10
1頁)證明原告係該署以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設立,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被告以上開條款之適用,限於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不足採。況依前所述,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原告自無從在內政部立案登記為醫療財團法人。倘如被告所稱須在內政部設立登記始能獲得房屋稅減免,則上揭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將形同具文。
㈣又查,被告及財政部就原告是否屬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疑
義,前詢據內政部分別以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號函及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覆以:「主旨:貴處函請本部查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非本部主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
0頁);而財政部亦詢據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覆略以:「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是以,內政部已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內政部並非立案主管機關,且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故依上揭說明,足認原告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係經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則其所有系爭房屋作為原告醫院使用部分,屬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部分房屋自應免徵房屋稅,故原處分課徵系爭房屋稅額逾112,079元〔計算式:原核定7,119,916-非住家非營業之醫院使用部分7,007,837元=112,079元(即營業使用部分54,318元+住家使用部分4,800元+非住家非營業之出租停車場使用部分52,961元)〕,於法即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故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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