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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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實源於被害人 林文龍 未履行其積欠 廖大益 之債務而起,而廖大益在委託被告與 林義鑫 等人前去討債時,也未告知上開債務詳情,被告本意僅在為廖大益向被害人討債,實際上亦僅單純為林義鑫等人駕車而已,且過程中係由被害人自行返家取款,被告縱有不法,亦僅成立妨害自由罪,並非擄人勒贖。又被告若真有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林義鑫再次邀約被告前往擄人勒贖當可再去,惟被告卻拒絕林義鑫之邀約,可見被告絕無犯罪之意圖、謀議或計畫。另本案審理迄今,證人及被害人均已訊問完畢,而被告對案情亦已經交代清楚,深自悔改。而同案被告 陳信衡 交保在外,足認被告無在外串供或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再者,被告母親患有心臟宿疾,猶在外奔波,為被告籌措訴訟費用,且每隔二、三天就從桃園騎車來看被告,被告痛悔之餘,更希望能交保在外工作,以減輕被告母親辛勞與負擔,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而將犯罪所得之一萬五千元交還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致歉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迄今。茲因被告所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擄人勒贖罪,前業經原審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擄人勒贖罪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所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形式上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且參酌本件既經原審判處高度罪刑如前,則被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增高。再參以被告夥同共犯林義鑫、 朱育陞 、陳信衡、少年賴00,於97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駕駛CW-5579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分持槍枝、西瓜刀強押被害人林文龍上車,而在向林文龍勒索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後,乃將林文龍釋放等情,業經被害人林文龍到庭指述甚詳,而被告亦曾坦承與林義鑫等人共同於上揭時間、地點強押林文龍外出,且偕同林文龍返家取款9萬元後釋放等語,則被告前稱任由被害人自行返家取款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害人林文龍始終堅決否認欠款,且被告、被害人、同案被告朱育陞亦曾一致指稱當時被告等人係以「兄弟要跑路欠錢,拿錢出來」向被害人林文龍勒索金錢,則被告前稱廖大益未告知上開債務詳情,被告本意僅在為廖大益向被害人討債云云,非但與一般債務請求必然明確,使雙方得以確認之情狀不符,亦與上開勒索金錢之過程相悖,則其既有刻意隱瞞、意圖逃避刑罰之舉,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期被告能依法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其母宿疾、辛勞等情,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另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院認原羈押事由既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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