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2號、92年度訴字第41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假釋撤銷而須執行之殘刑3月13日接續執行,於96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6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於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至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7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另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於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8年5月14日晚間7時15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有97年1月31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嘉義市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二第12、26頁);而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7公克,有該局97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00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94號卷第22頁)。另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98年6月6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三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5日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2號、92年度訴字第41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犯罪事實一(二)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2號、92年度訴字第41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假釋撤銷而須執行之殘刑3月13日接續執行,於96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入監執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7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各2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40頁),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海洛分別秤重,有鑑定書可佐,業如前述,足認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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