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畯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畯騰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年12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並加
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
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
係於100年2月18日所為,乃在此次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
公告生效之100年12月2日以前,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
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劉畯騰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本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只要經施以酒精測試,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即構成本罪,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之結果始成立,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於99
年間曾因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01號為緩起訴
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
分書各1份在卷供參,其再犯本案,堪認其仍不知警惕,顯
然不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對其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
之危害不淺,且經醫院測得其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
每公升1.36毫克,酒醉程度甚高,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交通
安全,而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