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四號抗告人 鍾岳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岳霖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二十九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並參酌附表中曾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等情狀,兼衡抗告人犯罪之情節、行為之次數、犯後之態度等情,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所示。經核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範圍,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新法施行後,廢除連續犯規定,造成部分竊盜或施用毒品等案,因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對施用毒品或竊盜等輕罪定應執行刑之刑罰,顯較強盜、販賣毒品等重罪為重,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法院對於各案件雖各有裁量權,然應遵守相類案件應為相似處理之平等法則,並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實務上曾有竊盜案件,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另曾有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一百三十二年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抗告人僅因家境清寒致無法與當事人和解,犯案時年僅十八歲,不知違反法律之嚴重性。懇請鈞院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抗告人絕不再吸毒且將孝順阿公、阿嬤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月,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情形,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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