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銘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被上訴人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世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承包台南空軍基地機堡整建工程中之槽縫、伸縮縫填灌工程(含鋸縫),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與伊簽訂工程合約,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轉包予伊施作。伊於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後,就餘款二百八十四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時,經由其代表 劉鐘 (即上訴人公司派在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簽發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期、面額分別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九十二萬元之第七一九七七六號、第七一八八四八號支票二紙支付,伊亦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及八十三年六月廿五日簽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三紙由劉鐘轉交上訴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詎上訴人交付之前開工程款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四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將台南空軍基地機堡整建工程中之槽縫、伸縮縫填灌工程(含鋸縫)發包予訴外人 劉鐘施 作,被上訴人係向劉鐘承包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完工時,伊已將全部工程款支付予劉鐘,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工程合約之關係,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工程款,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宜稅商字第一四二一號函、空軍八一一二部隊工程完工驗收缺點複驗收紀錄影本、工程合約書各一件為證。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劉鐘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有該工程合約書可憑,則本件所爭執者為訴外人劉鐘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公司。查訴外人劉鐘為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接洽業務,並負責決定轉包部分工程,業據證人劉鐘於第一審證稱:當時銘祐公司向台南空軍基地標得工程,由伊去做,投標時是老闆許耀仁親自去投標的,伊是在銘祐公司標得工程後,才派伊去台南空軍基地的,該工程大部分是自己做,只少部分轉包,轉包給被上訴人的是基地的機堡填縫、鋸縫,轉包的工程是由伊決定,轉包給被上訴人公司亦由伊來決定,當時有向銘祐公司陳報過,被上訴人所開的發票是交給伊轉交銘祐公司等語,而劉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一號詐欺案中供稱:伊是銘祐公司的工地主任,代表銘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伊有得到銘祐公司授權;機場一、三、九中隊作戰室、機務室整建工程之部分工程,亦是由伊代表銘祐公司簽約外包等語,更具狀陳稱:伊負責監造銘祐公司承包之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台南空軍基地等工程期間,凡工地工資、代購材料等均由伊先以支票代付後,向銘祐公司申領該款,且由伊代表銘祐公司參加工程會議及驗收云云,經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核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許耀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三號劉鐘等詐欺案件中所供:伊(指許耀仁)係因工地主任劉鐘所負責之上開工程品質(係指另件工程)……而劉鐘所經手之款項帳目不清……等語,對於劉鐘為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及經手部分款項之事實,尚稱相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案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將系爭工程轉包與劉鐘,再由劉鐘轉包與被上訴人施作,其已將工程款項付予劉鐘,係劉鐘冒用其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滙款傳票、劉鐘領款背書支票為證。然查劉鐘既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工地主任,若仍得承包上訴人所承作之部分工程,將造成監工與施工之角色混淆,使控管工程進度及品質之工地主任形同虛設,上訴人之營運成本亦將增加,又劉鐘本身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而使上訴人無法取得申報進項扣抵之資料,是上訴人上述抗辯與常情有違,復與劉鐘之供述不符,自不得以上訴人曾滙款予劉鐘,遽認上訴人所辯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劉鐘為可採。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授權劉鐘簽訂工程合約書,其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公司,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劉鐘不得代表上訴人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為不可採。況被上訴人就工程款曾簽發前揭統一發票三紙,經證人劉鐘轉交上訴人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款,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前揭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之函件可稽,益徵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之勞務為直接契約當事人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百八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訴外人劉鐘於高雄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一號詐欺案件中,曾供稱伊係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代表(實為代理之意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有得到上訴人公司授權等語,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授與劉鐘代理權,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系爭未付工程款之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曾向高雄地檢署調得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一號偵查卷,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供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具狀對該案陳述意見,上訴論旨竟謂原審未將之提示或告知內容使上訴人得以防禦,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基礎,違背法令云云,顯無可取。上訴人復就原審其他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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