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二八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RELPAX」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人體用藥劑、治療偏頭痛之藥劑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RELPAX與明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三九五五一號「明德銳立Relax」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於異時異地,以隔離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為斷(參照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又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中央標準局商標手冊第三十八頁參照)。二、查本件商標係由單純之英文字「RELPAX」所組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九五五一號商標則係由中文「明德銳立」與英文「RELAX」組合而成,該中文「明德銳立」佔整個商標三分之二,顯為該商標最主要部分,亦為一般消費者寓目之第一印象,故此二商標所組成之文字不同,外形迥然有異,實難謂會有使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虞。此外,二商標之英文讀音,一為\\'r\\paks\\,一為\\rI'\\ks\\,且兩英文字的垠絡`不同,尤其,「RELPAX」的第二音節首字母為「P」,而「RELAX」第二音節的首字母為「L」,由英文字母結構及發音看來,實區別明顯,何況熟悉中文之國人一般消費習慣,多將注意力集中於商標之中文部分,是二商標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彰彰明甚。三、又查該註冊第七三九五五一號商標所含之「RELAX」乙字,乃係常見之英文字,其意為「鬆弛、放鬆、緩和、減輕寬心、使寬鬆」等,一般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者,俯拾皆是,僅以「RELAX」為商標而註冊者就有二十多件,故「RELAX」已成為商標之弱勢部分,並不能以之做為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之唯一依據,縱使兩商標均含此一字亦不應認定其為近似商標,況且本件商標並非與「RELAX」全然相同。是原告之本件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應准註冊。四、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RELPAX」商標與註冊第七三九五五一號「明德銳RELAX」商標,二者僅中間字母「P」字有無之些微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RELPAX」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人體用藥劑、治療偏頭痛之藥劑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RELPAX與明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三九五五一號「明德銳立Relax」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首揭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由外文字母組成,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由中、外文共同組成,整體觀察非屬近似,況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之外文Relax係常見文字,為鬆弛、放鬆之意,以之作為商標註冊者甚多,而系爭商標之外文與之尚非全然相同,二者讀音尤有不同,並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經查系爭「RELPAX」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外文RELPAX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九五五一號「明德銳立Relax」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Relax,僅差一中間字母P有無之別,其餘字母、排列均相同,外觀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難謂非屬近似之商標。至原告主張以Relax為商標註冊者有二十多件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屬實在,乃屬另案,尚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g;h:\\scn\\88\\00000000.1;;0800]~[g;h:\\scn\\88\\00000000.2;150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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