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台北縣烏來鄉衛生所保健員。自民國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兼辦出納業務,而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十月止雖由 賴宛如 接辦出納業務,實際上仍由上訴人承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應於接獲勞工保險局以中華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給付勞、農、民、福保等醫療給付時,依規定向台北縣烏來鄉郵局兌領現金。再將所領得之現金存入台北縣烏來鄉衛生所在台北縣烏來農會開立之帳戶。並領取新店地區農會代理烏來鄉公庫送款憑單回單,登載入帳於甲○○公務上所應製作之烏來鄉衛生所出納帳簿上之「應收帳款」欄內。及製作收入傳票。詎甲○○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基於概括犯意,於其向勞工保險局領得勞、農、民、福保各種醫療給付後,故意隱匿勞工保險局按月寄發之「醫療給付住院、門診診療費用對帳單」,使前後任主計 高德貫黃淑蘭 誤以為勞工保險局未給付勞保等保險費用,而利用不知情之高德貫(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代為製作其公務上所應製作出納帳簿。並提供不實資料予黃淑蘭(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十月止)用以製作賴宛如(八十三年七月及八十三年八月,應由賴宛如出名製作,但實際上黃淑蘭代為製作)或黃淑蘭(八十三年九月及八十三年十月)公務上所應登載之出納帳簿。使不知情之高德貫及黃淑蘭,將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醫療給付仍以「應收帳款」入帳,並登載上述不實事項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十月止之各該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連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高德貫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出納帳簿公文書上。甲○○明知該項明細表內容不實,仍於製表人欄內予以簽章(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高德貫、 溫進財 在出納帳簿之覆核欄、主辦會計人員欄、機關長官欄內蓋章;及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八月止,仍提供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黃淑蘭登載於賴宛如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公文書上,再由賴宛如製表人欄內蓋章,並由不知情之賴宛如持以行使,而使黃淑蘭及溫進財於主辦會計人員欄及機關長官欄內蓋章。甲○○復自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十月止,提供該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黃淑蘭將之登載於出納帳簿上,並使其持以行使,而使溫進財於機關長官欄內蓋章,足以生損害於烏來鄉衛生所對帳冊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所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故意隱匿勞工保險局按月寄發之醫療給付住院門診診療費用對帳單,利用不知情之高德貫(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代為製作其公務上所應製作之出納帳簿,及提供不實資料予黃淑蘭(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十月止)用以製作賴宛如(八十三年七月及八十三年八月)或黃淑蘭(八十三年九月及八十三年十月)公務上所應登載之出納帳簿,將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醫療給付仍以不實之「應收帳款」入帳,而將之登載各該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並持之行使等情。然其認定甲○○對於其職務上所應製作,及其提供不實之資料由黃淑蘭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究憑何項證據,未據於理由內說明,已嫌理由不備。又其理由敍述甲○○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對其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除「出納帳簿」外,尚有「收入傳票」(見原判決理由第二項)。而事實內並無認定甲○○對「收入傳票」有登載不實之記載,其此部分理由亦失所依據。另原判決認甲○○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利用不知情之高德貫代為製作上開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此部分既係利用不知情之高德貫代為製作該不實之文書,何以不成立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未當。再者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烏來鄉衛生所對「帳冊管理」之正確性。但理由內則謂上訴人未按時將款「存入該鄉公所生息」自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公所云云。事實與理由亦欠一致。㈡原判決事實認甲○○應於接獲勞工保險局以中華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給付勞、農、民、福保等醫療給付時,尚須將該匯票交給該衛生所主計高德貫或黃淑蘭在該匯票上蓋用烏來鄉衛生所印章,再蓋甲○○私章,始得向台北縣烏來鄉郵局兌領現金等情。則勞工保險局以匯票給付該保險給付時,尚須高德貫、黃淑蘭等人蓋該衛生所印章,高德貫、黃淑蘭二人於蓋該衛生所印章時,理應知悉該保險給付已可兌領,渠二人於代甲○○製作上開「出納帳簿」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時,似非不知情,乃原判決事實又認甲○○利用不知情之高德貫、黃淑蘭二人製作該「出納帳簿」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此部分事實究竟如何尚欠明確,亦不足為適用法律判斷之依據。㈢科刑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侵占烏來鄉衛生所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請領勞、農、民、福保之醫療給付,理由內復說明上訴人並無侵占犯行。然原判決附表一却明載「侵占」各該醫療給付,已有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論列不相適合之矛盾情形,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有該違誤,亦無可維持。㈣上訴人雖辯稱伊因工作忙碌而未將領取之款放於保險箱內並未挪用云云,然依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遲未將款繳入公庫之期間自一年半至數月不等,期間不謂不長,其何以不懼失竊而長期保管大量現款於保險箱,其間不能無疑﹖是否上訴人一時挪用,尚非全無深入調查之必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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