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仇行青 (原名 仇吟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理由欄,關於被告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
0-000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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