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冠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前段)。傅冠傑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應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傅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時,未依號誌指
示貿然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
林晏群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惜仍因與告訴人所
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3號
被告傅冠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冠傑於民國104年9月26日夜間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新興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待上開路口號誌變換為左轉箭號綠燈,即冒
然左轉駛入建興路, 適林晏群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外側車道,依綠燈號誌
穿越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晏群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下背部挫傷、左前臂、左手、左大腿及雙膝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晏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傅冠傑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晏群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函附上開
路口時制計劃報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榆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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