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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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林晏群
被 告 傅冠傑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6日11時駕駛機車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之汽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過失傷
害刑責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
73號偵查在案。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失新臺
幣(下同)5,129元;原告原任職全華興企業有限公司,每
日工資1,8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7,00
0元;手錶受損,損失10,663元;機車損壞,損失32,450元
;而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25,242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9
月26日夜間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路
與建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上
開路口號誌變換為左轉箭號綠燈,即貿然左轉駛入建興路,
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外側車道,依綠燈號誌穿越該路口,二車遂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左
前臂、左手、左大腿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
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東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全華
興企業有限公司休假證等為證,並經本院105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5,129元乙節,業
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3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及客戶對帳明細表1紙
為證;然審核原告提出之對帳明細表,除其中海倫仙度絲去
屑洗髮乳/薄荷199元、蕊娜爽身噴霧150ML(沐浴感)10
9元,顯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外,其餘4,82
1元(5,000-000-000=4,821)部分,衡情堪認確係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執此,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計為4,821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請求工資損失27,000元乙
節,業據提出全華興企業有限公司休假證明單為憑;且核原
告係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左前臂、左手、左大腿及
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足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不
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27,000元,應屬有據。
⒊機車修理、手錶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騎乘之摩托車及配戴之手
錶受損,分別受有32,450元、10,663元之損害,爰併請求上
開損害云云。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
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本件被告係因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縱原告於車禍時其騎乘之車輛及配戴之手
錶因而受損,亦非被告故意所致,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
,被告原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是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
事訴訟程序就機車受損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及手錶受損為請求
。準此,原告就車損及手錶毀壞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
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受有傷
害,業如前述,可認原告之精神遭受一定之痛苦,其請求被
告精神賠償,尚非無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教育
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3年所得為
288,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彰化
工作,103年所得為0,名下查無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
詢問筆錄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73號卷第4、6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據,本院審酌以上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為醫療費4,821元、工作
損失27,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41,82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利率未經約定,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4月7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年4月17
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41,821元,及自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
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