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本件犯罪後,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採驗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
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先經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
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且經被告同意,即不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初犯之被告應先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之規定,復
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履行上該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乃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有據,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按,且本案係施用毒品初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