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40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王文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929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後於本院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0年8月5日簽定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原告已於同年8月15日撥款27
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
分60期清償;而第1期至第3期之借款利率為1.68%,第4
期至第60期之借款利率則為12.48%,若遲延還款則所有欠款
視為到期,且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
額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2年7月15日後即
未再依約繳款,尚餘187,929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
仍未還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申請書、約定條款、
被告還款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7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被告
自應依消費借貸及契約關係,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者,係提醒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故爰不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