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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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30號

原告 李吉發

被告 柯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訴外人 李慈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從訴外人家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鋐公司)大門廣場右轉進入彰化縣彰化市水尾一路456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因被告於系爭巷道設置障礙物,刻意妨害家鋐公司訪客駕車通行公路之路線,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難以閃避而遭被告所設置之障礙物刮傷右側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送修理廠報修,已由保險公司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845元。被告與第三人於本院另案109年度彰簡字第145號、109年簡上字第114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已經判決確定,被告明知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卻仍於彰化縣彰化市水尾一路456巷公路即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且設置之高度有妨害鄰地車輛進入公路或公路車輛進入鄰地之虞,且未就該障礙物之邊角進行圓滑處理,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原告沒有報警處理,且該處屬於私有土地,是伊與其他人所共有,且為一般土地、非公共道路,系爭障礙物是伊所設是固定在該處,高度才一尺半左右,目的是做為土地界線、一般垃圾車等大型車都可以出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慈玉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由其保險公司理賠完畢,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雖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李慈玉或因給付賠償金額後,已取得代位賠償請求權之保險公司,而非原告。另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彰補字第9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時,另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而未受債權讓與,即非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揆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費用,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於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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