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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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呂翔

(另案於臺北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證壹紙、「法銀巴黎證券投顧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證券分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46011434號鑑定書」暨「被告於114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證1紙、「法銀巴黎證券投顧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證券分公司」工作證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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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50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少年觀護所收容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以投資股票為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法銀巴黎證券投顧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證券分公司」(下簡稱法銀巴黎公司)名義,使用暱稱「葉宛秋」、「 郭哲銘 」之LINE帳號聯繫乙○○,向乙○○詐稱可以下載「雲智友」APP註冊會員,再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9日交付投資款16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遂通知丙○○前往收款,丙○○則先於113年8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超商,自行影印偽造之法銀巴黎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法銀巴黎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證後,在上開空白存入憑證上填入金額及日期,於「復核」欄位簽署「 陳偉漢 」並蓋印,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法銀巴黎公司存入憑證1張,並於同日11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朗門市前,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法銀巴黎公司員工,向乙○○收取165萬元現金,再將上述偽造之法銀巴黎公司存入憑證交由乙○○簽名及收執,以作為向乙○○收得投資款之依據,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停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因而獲取1萬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及行使其製造之工作證及存入憑證後,將收取款項以上述方式轉交他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自被告處收受存入憑證1張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供之被告現場照片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存入憑證翻拍照片各1張、法銀巴黎公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及存入憑證正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現金165萬元交付予被告,及被告偽造工作證及法銀巴黎公司存入憑證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法銀巴黎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及偽造「陳偉漢」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法銀巴黎公司存入憑證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法銀巴黎公司存入憑證及工作證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法銀巴黎公司工作證及扣案之法銀巴黎公司存入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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