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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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1號

原告 許宗興

被告曾 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張啓德張永豊 前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合併分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案),上開土地合併分割成同段887、887-1、887-2、887-3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原告取得其中系爭887地號土地,並應給付被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8,831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已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128,831元予被告,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被告即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惟因被告無法出具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法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證件予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致系爭抵押權迄今未能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另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內頁匯款資料、匯款單據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與訴外人張啓德、張永豊因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另案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本件原告就系爭補償金既已清償完畢,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換言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係妨害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88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許宗興

全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9年。

字號:鹿登資字第06195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 曾許秀美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8,831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9月2日107年度上字第624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許宗興,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17。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許宗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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