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地○○上訴人天○○上訴人丑○○上訴人寅○○上訴人癸○○上訴人戌○○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午○○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查上訴人酉○○於訴訟程序中(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經其繼承人亥
○○○、申○○、未○○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又被上訴人丙○○亦於訴訟程序中(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丁○○、庚○○、子○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又被上訴人巳○○○於訴訟程序中(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 楊明 、勳卯○○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此有被繼承人酉○○、丙○○、巳○○○及承受訴訟人 劉希華 、丁○○、辰○○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九至八三頁;第一○○至一○七頁;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自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㈡又查原判決主文第十三項有關「被告丑○○、寅○○應將坐落前開同段六二之五
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一四部分面積○‧○○四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千四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元。」部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並經上訴人丑○○、寅○○之訴訟代理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則此部分之訴訟即不存在,自無上訴之必要,應予駁回,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第五十九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丙○○、辛○○○及午○○所共有,同段第五十九之八、第五十九之十一及第六十二之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以下均簡稱系爭土地),因(1) 柯秀卿 、 王學雙 、 王坤海 占用前揭第五九之八地號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三九○公頃之地上物(以下均簡稱系爭地上物或建物);(2) 黃振成 占用前揭五九之八地號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
(二)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四一公頃之地上物;(3)黃振成占用前揭五九地號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二八公頃之地上物;(4) 沈慧 、黃南橋、 曾何貴 占用前揭五九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九一公頃之地上物;(5)曾何貴占用前揭五九地號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五八公頃之地上物;(6)曾何貴、 曾清泉 占用五九地號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二七七公頃之地上物;(7)曾何貴、曾清泉占用五九之一一地號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5─1部分面積○.○○二六公頃之地上物;(8) 陳堃富 占用前揭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五○公頃之地上物;(9)陳 李菊梅 占用前揭五九之十一地號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四七公頃之地上物;()上訴人地○○占用前揭五九之十一地號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九一公頃之地上物;() 周世文 占用前揭五九之十一地號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五一公頃之地上物;()上訴人天○○、 黃庚松 占用前揭六二之五地號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九二公頃之地上物;()丑○○、寅○○占用前揭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四九公頃之地上物;()上訴人丑○○、寅○○占用前揭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六一公頃之地上物;() 廖鎮修 、酉○○占用前揭六二之五地號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四九公頃之地上物;()上訴人廖鎮修、酉○○占用前揭六二之五地號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五五公頃之地上物;()上訴人癸○○占用前揭六二之五地號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五八公頃之地上物;()上訴人戌○○占用前揭六二之五地號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二五公頃之地上物,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及柯秀卿等拆屋還地。又上訴人及柯秀卿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 柯卿 等給付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前五年占用之損害金(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一),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詞。
三、上訴人地○○、天○○、丑○○、寅○○、亥○○○(即酉○○之承受訴訟人)、申○○(即酉○○之承受訴訟人)、未○○(即酉○○之承受訴訟人)、癸○○、戌○○等人(查其餘原審被告柯秀卿等人或因未提起上訴或因上訴未繳裁判費,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裁書》)則以:前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上訴人向他人買受,且上訴人等業居住數十年以上。又上開地上建物乃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等並未取得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拆除該等房屋,洵屬無據等詞置辯。
四、查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按即原告)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㈠被告柯秀卿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五九之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三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參元。
㈡被告黃振成應將坐落前開同段五九之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
.○○四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元。
㈢被告黃振成應將坐落前開同段五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
.○○二八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丙○○、辛○○○及午○○;並應給付原告丙○○、辛○○○及午○○新台幣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辛○○○及午○○新台幣捌拾壹元。
㈣被告曾何貴應將前開同段五十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
九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丙○○、辛○○○及午○○;並應給付原告丙○○、辛○○○及午○○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辛○○○及午○○新台幣貳佰陸拾貳元。
㈤被告曾何貴應將前開同段五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五
八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丙○○、辛○○○及午○○;並應給付原告丙○○、辛○○○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辛○○○及午○○新台幣壹佰陸拾柒元。
㈥被告曾清泉應將前開同段五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二七
七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丙○○、辛○○○及午○○;並應給付原告丙○○、辛○○○及午○○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辛○○○及午○○新台幣柒佰玖拾捌元。
㈦被告曾清泉應將前開同段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1部分面積
○.○○二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元。
㈧被告陳堃富應將坐落前開同段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
○.○○五○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元。
㈨被告陳李菊梅應將坐落前開同段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部分面
積○.○○四七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元。
㈩被告地○○應將坐落前開同段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
○.○○九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元。
被告周世文應將坐落前開同段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
○.○○五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元。
被告天○○應將坐落前開同段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
.○○九二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元。
被告丑○○、寅○○應將坐落前開同段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
分面積○.○○四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元。(查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在案,已如前述)被告丑○○、寅○○應將坐落前開同段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
分面積○.○○六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陸元。
被告廖鎮修應將坐落前開同段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
.○○四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元。
被告酉○○應將坐落前開同段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
.○○五五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前開同段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
.○○五八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元。
被告戌○○應將坐落前開同段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部分面積○
.○○二五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地○○等占用渠等所共有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四件,並經原法院會同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十至二○頁、第一一八至一二○頁、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前揭土地等情,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建物),乃彼等向他人買受,且彼等亦住居數十年之久云云,然此並未能證明上訴人等業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如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即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又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並未取得其所有權,被上訴人訴請拆除,於法不合云云,然上訴人等既自承買受該建物並占用數十年之久等詞在卷,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並未取得其所有權,自屬有據,上訴人前詞置辯,委不足取。準此,上訴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建築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復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第五十九、第五十九之八、第五十九之十一及第六十二之五地號土地,其申報地價於八十六年間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三十二元,有地價謄本四紙附卷可稽。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次查,上訴人地○○等均稱已居住在系爭房屋數十年之久,是被上訴人主張自上述上訴人收受訴狀繕本起前五年起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可採。再者,原法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認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以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為相當,即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及賠償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如上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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