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八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起,因與友人合夥經營生意失敗,背負大量債務,無法維持正常經濟狀況,至八十八年底,明知財力困窘,償債能力不佳,且先前於八十七年底承包 許信男 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一舊屋拆除及新建房屋之工程,係為取得該工程款以作為債還其他債務之用,無法完全清償工程材料之支出,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五十九之三十號金豪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豪盛公司),訂購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花崗石石材一批,佯稱:債信良好,一旦收到工程款之尾款後,便會立即付清云云,致金豪盛公司負責人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約將訂購花崗石材運送至上開工地,並完成花崗石材安裝工程。嗣經甲○○催討,為取信甲○○以使完成花崗石材安裝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先支付十萬元,而於上開安裝工程完成後,即藉詞拖延甚而避不見面,經甲○○尋獲,為求脫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在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與甲○○調解,仍未依調解方式支付貨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金豪盛公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景氣不佳,工程延誤,且未取得工程款尾款,致無法支付貨款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詐欺事實,業據自訴人金豪盛公司負責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莊重宗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向甲○○訂購花崗石材時,說他的信用很好,向地主收了尾款就會馬上付清。後來向被告催討時,被告推託是地主許信男還有尾款未付等情相符,並有花崗石材買賣合約書、出貨單、自訴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及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已經濟不佳,而向自訴人購買石材一筆,給付十萬元外,未依約支付所餘貨款,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貨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與自訴人成立調解,因經濟狀況不佳仍無法支付等事,足見自訴人指訴之情節非虛。
(二)經原審調取被告在莿桐饒平郵局、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明細,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存款甚少,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均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名下僅有七十五年、七十六年份兩輛汽車及價值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投資財產,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管00000000字第七八四號函、雲林縣莿桐鄉農會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雲縣莿農信字第三七九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彰斗六字第一一○三號函及上開三函文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雲縣微字第○九○○○一四六二○號函及函附之歸戶財產清單一份附卷可參。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我從八十六年開始經濟狀況就不好,故以承包工程所得償還債務或其他支出,並無額外收入;且我都是先以賒欠工程材料價款之方式來進行工程,又因先前退票紀錄致債信不佳而未使用支票交易等語,且被告供承係第一次與自訴人交易云云,以前未曾與自訴人交易,自訴人對其債信自無法瞭解,再參以自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間安裝石材完工後,再三向被告催討,被告非但未依期支付貨款,甚於八十九年十月調解成立,亦因無工作沒有收入,積欠債務又多,無法履行分期支付約定等情,亦經被告供認在卷。綜上各節,顯見被告於訂購石材當時,應得預見其尚有其他應付之支出或債款,以可得之財源及收入,其經濟狀況已達捉襟見肘之程度,絕無餘力可從容支付本件石材之貨款,然被告猶向自訴人訂購石材一批,是被告自始即不打算給付貨款而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洵堪認定。
(三)另許信男因欲拆除清理水泥瓦舊屋並新建房屋,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委由被告施工,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完工。許信男於八十八年七、八月先後已支付被告工程款一百多萬元,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共給付三百九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十二月間又各給付五萬元及五萬二千元,前後共給付四百萬零二千元等情,業據證人許信男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提出收據影本一紙足憑,足見被告辯稱:尚未收到工程款尾款,致無法支付本件貨款云云,洵屬無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雖亦清償其他工程材料之貨款,此有被告庭呈帳簿一本可參,然上開工程材料之價額均非巨額,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完工前,理應大約知悉工程款之收入與工程成本支出之差距,在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已取得三百九十萬元之工程款情況下,被告竟仍無法清償自訴人之石材貨款,益徵被告於工程接近完工時,對其收入已不敷支出本件石材貨款知之甚詳,被告事後再諉稱週轉不靈,實與常情大相逕庭,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審審酌被告經營事業,不知誠信為之,竟思詐騙,破壞經濟秩序,屢經催討,一再推拖欺騙,且犯後飾詞矯辯,態度不佳,惟詐騙金額不高,已陸續償還告訴人貨款,尚餘十餘萬元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日期在法律修正之前,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