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二號
原告 林正隆
劉光玲 林 魏素珍 呂林松吟楊 林玲誼 張林毓秀 林毓芬 林毓珍 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被告戊○○住
戌○○住壬○○○住
號酉○○住丑○○住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六一號子○○住
號癸○○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龍司 律師
丁○住
號乙○○住
號卯○○住辰○○住寅○○住己○○住
號丙○○住
號甲○○住巳○○住未○○住庚○○住申○○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午○○住被告辛○○住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五九之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三九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參元。
被告寅○○應將坐落前開同段五九之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元。
被告寅○○應將坐落前開同段五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0.00二八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林正隆、 林魏素珍 及劉光玲;並應給付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新台幣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新台幣捌拾壹元。被告癸○○應將前開同段五十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並應給付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新台幣貳佰陸拾貳元。
被告癸○○應將前開同段五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並應給付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新台幣壹佰陸拾柒元。
被告子○○應將前開同段五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0.0二七七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並應給付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新台幣柒佰玖拾捌元。
被告子○○應將前開同段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1部分面積0.00二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前開同段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0.00五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前開同段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
0.00四七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元。
被告戌○○應將坐落前開同段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
0.00九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前開同段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
0.00五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元。
被告酉○○應將坐落前開同段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0.00九二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元。
被告卯○○、辰○○應將坐落前開同段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元。
被告卯○○、辰○○應將坐落前開同段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陸元。
被告巳○○應將坐落前開同段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元。
被告未○○應將坐落前開同段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前開同段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元。
被告申○○應將坐落前開同段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廿五,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廿,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戌○○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酉○○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卯○○、辰○○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巳○○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未○○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申○○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第三項於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第四項於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第五項於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以新台幣伍萬元,第六項於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第十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己○○、寅○○、寅○○、癸○○、癸○○、子○○、辛○○、壬○○○、戌○○、戊○○、酉○○、卯○○、辰○○、卯○○及辰○○、巳○○、未○○、庚○○及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癸○○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預供擔保;被告子○○分別以新台幣柒拾貳萬零貳佰元為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預供擔保及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辛○○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丙○○、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五九之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三九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四百五十元。
(二)被告寅○○應將坐落前開同段五九之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百八十八元。
(三)被告寅○○應將坐落前開同段五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0.00二八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並應給付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六百零七元。
(四)被告丁○、 黃南橋 及癸○○應將前開同段五十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並應給付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一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一千九百七十一元。
(五)被告癸○○應將前開同段五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並應給付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九萬零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一千二百五十七元。
(六)被告子○○、癸○○應將前開同段五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0.0二七七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並應給付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六千零二元。
(七)被告子○○、癸○○應將前開同段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1部分面積0.00二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萬零五百六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百三十八元。
(八)被告辛○○應將坐落前開同段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0.00五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七萬八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零八十三元。
(九)被告壬○○○應將坐落前開同段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0.00四七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零一十八元。
(十)被告戌○○應將坐落前開同段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七十二元。
(十一)被告戊○○應將坐落前開同段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一百零五元。
(十二)被告酉○○、丑○○應將坐落前開同段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0.00九二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九十三元。
(十三)被告卯○○、辰○○應將坐落前開同段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零六十二元。
(十四)被告卯○○、辰○○應將坐落前開同段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三百二十二元。
(十五)被告巳○○、未○○應將坐落前開同段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零六十二元。
(十六)被告巳○○、未○○應將坐落前開同段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八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九十二元。
(十七)被告庚○○應將坐落前開同段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九萬零四百八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五十七元。
(十八)被告申○○應將坐落前開同段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二元。
(十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第五十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所共有,同段第五十九之八、第五十九之十一及第六十二之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因(1)被告己○○、丙○○、甲○○占用前揭第五九之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三九0公頃之地上物;(2)被告寅○○占用前揭五九之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之地上物;(3)被告寅○○占用前揭五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0.00二八公頃之地上物;
(4)被告丁○、黃南橋、癸○○占用前揭五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之地上物;(5)被告癸○○占用前揭五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之地上物;(6)被告癸○○、子○○占用五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0.0二七七公頃之地上物;(7)被告癸○○、子○○占用五九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1部分面積0.00二六公頃之地上物;
(8)被告辛○○占用前揭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0.00五0公頃之地上物;(9)被告壬○○○占用前揭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0.00四七公頃之地上物;(10)被告戌○○占用前揭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0.
00九一公頃之地上物;(11)被告戊○○占用前揭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之地上物;(12)被告酉○○、丑○○占用前揭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0.00九二公頃之地上物;(13)被告 黃成好 、辰○○占用前揭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之地上物;(14)被告黃成好、辰○○占用前揭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之地上物;(15)被告巳○○、未○○占用前揭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之地上物;(16)被告巳○○、未○○占用前揭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之地上物;(17)被告庚○○占用前揭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之地上物;(18)被告申○○占用前揭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之地上物,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前五年占用之損害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詳如附表)。
三、證據:提出附圖明細表一份、地價證明書一份、地價謄本八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一紙為証,並請求傳訊証人 曾靜 、何 吳月英 。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於系爭前揭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0.00五0公頃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訴外人 黃福明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賣予伊,而黃福明係向訴外人 車家 和購買系爭建物, 車家和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係基於向地主租賃土地,故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証,並請求傳訊証人車家和。
(乙)被告癸○○、子○○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癸○○自三十六年四月十日即被 何欉 收養為養女,而系爭前揭五九地號土地,於三十年間即由何欉向原告林正隆父親承租耕作,為便利何欉耕作,原告林正隆父親並同意何欉在系爭土地建屋定居,至五十四年,因何欉年邁,且何欉獨子 何茂榮 又遷居台北,系爭土地即由被告曾何貴、子○○耕作至今,且每年地租均由被告癸○○向原告繳納六千元至七千多元不等之地瓜及稻穀之代金,是被告癸○○承繼先父何欉之承租權,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顯有正當之權源。
(二)如認原告有請求權,原告請求損害金之計算方式亦應依申報地價而非以公告現值為計算之基準。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請求傳訊証人 趙德根 、 林秀靜 。
(丙)被告戌○○、壬○○○、酉○○、卯○○、辰○○、未○○、庚○○申○○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幾十年了,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
(丁)被告戊○○、丁○、黃南橋、丑○○、寅○○、己○○、丙○○、甲○○、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壬○○○、丑○○、丁○、乙○○、寅○○、丙○○、甲○○、巳○○、申○○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第五十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正隆、林魏素珍及劉光玲所共有,同段第五十九之八、第五十九之十一及第六十二之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因(1)被告己○○、丙○○、甲○○占用前揭第五九之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三九0公頃之地上物;(2)被告寅○○占用前揭五九之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0四一公頃之地上物;(3)被告寅○○占用前揭五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0.00二八公頃之地上物;(4)被告丁○、黃南橋、癸○○占用前揭五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之地上物;(5)被告癸○○占用前揭五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之地上物;(6)被告癸○○、子○○占用五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0.0二七七公頃之地上物;(7)被告癸○○、子○○占用五九之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1部分面積0.00二六公頃之地上物;(8)被告辛○○占用前揭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0.00五0公頃之地上物;(9)被告壬○○○占用前揭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0.00四七公頃之地上物;(10)被告戌○○占用前揭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之地上物;
(11)被告戊○○占用前揭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之地上物;(12)被告酉○○、丑○○占用前揭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0.00九二公頃之地上物;(13)被告卯○○、辰○○占用前揭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之地上物;(14)被告卯○○、辰○○占用前揭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之地上物;(15)被告巳○○、未○○占用前揭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之地上物;(16)被告巳○○、未○○占用前揭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之地上物;
(17)被告庚○○占用前揭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之地上物;(18)被告申○○占用前揭六二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之地上物,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前五年占用之損害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詳如附表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一)被告戌○○、壬○○○、酉○○、卯○○、辰○○、未○○、庚○○申○○均以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幾十年了,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云云置辯。(二)被告辛○○則辯稱:坐落於系爭前揭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0.00五0公頃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訴外人黃福明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賣予伊,而黃福明係向訴外人車家和購買系爭建物,車家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係基於向地主租賃土地,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三)被告癸○○、子○○則以:被告癸○○自三十六年四月十日即被何欉收養為養女,而系爭前揭五九地號土地,於三十年間即由何欉向原告林正隆父親承租耕作,為便利何欉耕作,原告林正隆父親並同意何欉在系爭土地建屋定居,至五十四年,因何欉年邁,且何欉獨子何茂榮又遷居台北,系爭土地即由被告癸○○、子○○耕作至今,且每年地租均由被告癸○○向原告繳納六千元至七千多元不等之地瓜及稻穀之代金,是被告癸○○承繼先父何欉之承租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顯有正當之權源;再者,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格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非依公告地價計算,原告遽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其損害金,顯有違誤,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己○○、寅○○、癸○○、子○○、辛○○、壬○○○、戌○○、戊○○、酉○○、卯○○、辰○○、巳○○、未○○、庚○○、申○○占用渠等所共有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四份,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戌○○、壬○○○、酉○○、卯○○、辰○○、未○○、庚○○、申○○辯稱並未占用到原告所有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前揭土地等情,被告辛○○、癸○○及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一)被告辛○○辯稱:坐落於系爭前揭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0.00五0公頃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訴外人黃福明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賣予伊,而黃福明係向訴外人車家和購買系爭建物,車家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係基於向地主租賃土地,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經本院傳証人車家和到庭具結証稱:黃福明的房子是向我買的,房子買時已蓋好,我只是買房子,土地是不是租的我也不知道,地主是誰我也不知道,我並不曉得要付白米三斗給地主(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証人所言,尚難証明被告辛○○之前手與地主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辛○○亦未再舉証証明,是伊之辯稱委不足採;被告辛○○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堪以認定。(二)被告癸○○、子○○雖亦辯稱:被告癸○○承繼先父何欉之承租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顯有正當權源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癸○○及子○○不爭執之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觀之,何欉就系爭土地之承租部分僅係由何茂榮繼承承租,且該登記申請書上亦載有附上拋棄書、印鑑証明等;又証人何茂榮之妻 何吳月英 亦到庭証稱:我公公去世後,由我先生繼承,租金有時是我拿給地主,若我未回則就託癸○○轉交給地主;癸○○亦自承拋棄繼承之事均是我哥哥(即何茂榮)在處理,我有拿印章給我哥哥(均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被告癸○○於何欉去世時即已拋棄繼承,是伊辯稱繼承何欉之承租權云云,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癸○○、子○○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寅○○、癸○○、子○○、辛○○、壬○○○、戌○○、戊○○、酉○○、卯○○、辰○○、巳○○、未○○、庚○○、申○○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己○○、寅○○、癸○○、子○○、辛○○、壬○○○、戌○○、戊○○、酉○○、卯○○、辰○○、巳○○、未○○、庚○○、申○○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交還土地亦以現占有人為已足,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之地上物僅被告己○○居住;編號3之地上物係被告癸○○借給被告丁○及黃南橋居住;附圖二所示編號5及編號5─1之地上物係被告子○○的;附圖一所示編號13之地上物為被告酉○○所蓋;編號16為被告巳○○居住;編號17為被告未○○居住;是原告對於被告丙○○、甲○○就附圖一編號1部分之請求;對於被告丁○、黃南橋就附圖一編號3部分之請求;對於被告癸○○就附圖二編號5、5─1部分之請求;對於被告丑○○就附圖一編號13部分之請求;對於被告未○○就附圖一編號16部分之請求;對於被告巳○○就附圖一編號17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建築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復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第五十九、第五十九之八、第五十九之十一及第六十二之五地號土地,其申報地價於八十六年間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三十二元,有地價謄本四紙附卷可稽。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次查,被告戌○○、壬○○○、酉○○、卯○○、辰○○、未○○、庚○○、申○○均稱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幾十年了,被告癸○○、子○○則稱自五十四年起即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戊○○、寅○○、己○○、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自上述被告收受訴狀繕本起前五年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可採。另被告辛○○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始購得系爭地上建物,故原告僅得主張被告辛○○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再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以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為相當,即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辛○○、癸○○及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FO附表一
1五年損害金之計算:公告現值(2600)×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2×
5×10%2每月之損害金計算:公告現值(2600)×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0%÷
12
(一)被告己○○、丙○○、甲○○:(附圖一編號1部分,面積三九0平方公尺)1六十萬八千四百元。
2八千四百五十元。
(二)被告寅○○(附圖二編號2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1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元。
2八百八十八元。
(三)被告寅○○(附圖二編號2─1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1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
2六百零七元。
(四)被告癸○○、丁○、黃南橋(附圖一編號3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1一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
2一千九百七十一元。
(五)被告癸○○(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1九萬零四百八十元。
2一千二百五十七元。
(六)被告子○○、癸○○(附圖二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1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元。
2六千零二元。
(七)被告子○○、癸○○(附圖二所示編號5─1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1四萬零五百六十元。
2三百三十八元。
(八)被告辛○○(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1七萬八千元。
2一千零八十三元。
(九)被告壬○○○(附圖一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1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元。
2一千零一十八元。
(十)被告戌○○(附圖一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1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
2一千九百七十二元。
(十一)被告戊○○(附圖一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1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
2一千一百零五元。
(十二)被告酉○○、丑○○應(附圖一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1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元。
2一千九百九十三元。
(十三)被告卯○○、辰○○(附圖一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1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
2一千零六十二元。
(十四)被告卯○○、辰○○(附圖一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1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
2一千三百二十二元。
(十五)被告巳○○、未○○(附圖一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1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
2一千零六十二元。
(十六)被告巳○○、未○○(附圖一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1八萬五千八百元。
2一千一百九十二元。
(十七)被告庚○○(附圖一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1九萬零四百八十元。
2一千二百五十七元。
(十八)被告申○○(附圖一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1三萬九千元。
2五百四十二元。
附表二1五年損害金之計算:申報地價(432)×占用面積(平方公尺)×8%×
×52每月之損害金計算:申報地價(432)×占用面積(平方公尺)×8%÷12
(一)被告己○○:(附圖一編號1部分,面積三九0平方公尺)1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元。
2一千一百二十三元。
(二)被告寅○○(附圖二編號2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1七千零八十元。
2一百一十八元。
(三)被告寅○○(附圖二編號2─1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1四千八百六十元。
2八十一元。
(四)被告癸○○(附圖一編號3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1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
2二百六十二元。
(五)被告癸○○(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1一萬零二十元。
2一百六十七元。
(六)被告子○○(附圖二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1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
2七百九十八元。
(七)被告子○○(附圖二所示編號5─1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1四千五百元。
2七十五元。
(八)被告辛○○(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1二千一百六十元。
2一百四十四元。
(九)被告壬○○○(附圖一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1八千一百元。
2一百三十五元。
(十)被告戌○○(附圖一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1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
2二百六十二元。
(十一)被告戊○○(附圖一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1八千八百二十元。
2一四十七元。
(十二)被告酉○○應(附圖一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1一萬五千九百元。
2二百六十五元。
(十三)被告卯○○、辰○○(附圖一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1八千四百六十元。
2一百四十一元。
(十四)被告卯○○、辰○○(附圖一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1一萬零五百六十元。
2一百七十六元。
(十五)被告巳○○(附圖一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1八千四百六十元。
2一百四十一元。
(十六)被告未○○(附圖一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1九千四百八十元。
2一百五十八元。
(十七)被告庚○○(附圖一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1一萬零二十元。
2一百六十七元。
(十八)被告申○○(附圖一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1四千三百二十元。
2七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