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申○○女四選任辯護人 李光化 律師
王素玲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0四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申○○部分撤銷。
申○○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物及變造「丑○○」身分證上之申○○相片壹紙,偽造「丑○○」印章壹枚,在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開戶申請書上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丑○○」署押及印文,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在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陸線電話號碼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之「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緣 胡中銘 (另案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持其非法取得辰○○所遺失而脫離持有之「辰○○」身分證一張,向臺中大坑口即臺中四十一支郵局申請開立:局號為00二一四一─一號,帳號為0三五六五二─七號之郵局帳戶,及自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前某日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四─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五─0000000、0000000,0六─0000000、0000000,0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三五─三八四二五四、三八四三三六,0四九─三0二九0五、三0二九0六號及00二─00000000000號等二十線電話,再將上述電話分別轉接至0九三二─六六九六0四、五四九0九六、八七一五六二、五五一四六二、六五八八三七、八一五0三一號等六支行動電話上。同時胡中銘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某日起,在報章上刊登「業務高手」廣告招募共犯,欲以「香港特區彩票管理局」為名,組成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集團謀利。
二、申○○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公訴人誤為同年月二十四日)受胡中銘雇用,而與其他先後加入均具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 李慶和 (業據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 李泰宗莊朝光莊朝棟彭億文杜育青許秀惠 (均據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等人,共同組成販賣六合彩明牌之詐騙集團,並約明由李泰宗負責租房子、繳電費及幫忙接電話,除李泰宗之外其餘之人均負責以化名,依胡中銘事先擬妥之詐騙講稿向來電購買六合彩明牌之人行騙,李慶和並擔任現場負責人,申○○與李慶和、李泰宗、莊朝光、莊朝棟、彭億文、杜育青、 許秀蕙 等八人均可按月向胡中銘領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底薪及紅利做為報酬。其詐欺手法為:先由胡中銘將其所偽造之「子○○」印章一枚及其非法取得之「子○○」遺失而脫離持有之身分證一紙交予李泰宗,由李泰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冒「子○○」之名向不知情之屋主 陳榮權 ,承租臺中市○○路○段二之十六號五樓五0二室房屋,李泰宗並以本人名義租得臺中市○○○路一000之二三號五樓房屋,均作為該詐騙集團上班處所等之使用。旋胡中銘等人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起,共同以「香港特區彩票管理局」為名,在臺中市○○○路一000之二三號五樓成立詐騙據點,並以夾報方式對外散發六合彩明牌販售宣傳單(即附表貳編號八之見證人電話號碼紙),煽惑他人從事簽賭六合彩之犯罪行為以謀利。俟受騙人撥打上開二十線電話,而轉接至置於詐騙據點內之上開六支行動電話,並由申○○化名為「 洪美蓮 副理、 廖如芳 主任或 林薏婷 主任」,李慶和化名為「 徐煒煌 經理」,莊朝光化名為「 林武雄 主任」,莊朝棟化名為「 陳志成李文鴻 主任」,彭億文化名為「 江忠義 主任」,杜育青化名為「 楊淑娟 主任、 張明娟 副理或 鄭國芳 經理」,許秀蕙化名為「 黃美芬 主任」,接聽電話後,即按胡中銘所擬好之講稿向行騙對象訛稱:渠等為香港彩票局成員,渠等之明牌很準云云,誘使行騙對象加入成為會員,俟渠等評估行騙對象財力後,即向該行騙對象收取新台幣一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會員費,迨受騙人將款項匯入胡中銘所開設之前揭「辰○○」郵局帳戶後,胡中銘自行取走該款項,申○○、李慶和、李泰宗、莊朝光、莊朝棟、彭億文、杜育青等人即隨意編報號碼給會員以供簽賭六合彩,另再以所匯金額不足或需保密金為由,要求受騙人再陸續匯款。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止,計有庚○○、酉○○、天○○、丙○○、巳○○、辛○○、 黃靖雯 、未○○、戌○○、寅○○、癸○○、乙○○、 邱顯明 及壬○○等十四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不斷交付財物,總計三百九十三萬元(詳如附表壹)。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臺中市調查站等人員共同偵辦,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簽發搜索票命警前往臺中市○○○路一000之二三號五樓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申○○、李慶和、李泰宗、莊朝光、莊朝棟、彭億文、杜育青、許秀蕙等八人及查扣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李慶和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於同日在上開李泰宗所承租之臺中市○○路○段二之十六號五樓五0二室房屋內,查獲附表貳編號九之二張身分證,以及陸續由被害人提供之附表貳編號十之匯款收據二十八張。
三、申○○旋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初,透過胡中銘引介而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本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竟仍基於同上之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係屬另一販賣六合彩明牌之詐欺集團成員,仍與「阿本」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申○○將自己之相片一張交予「阿本」,供「阿本」在不詳地點以換貼申○○相片於其非法取得之「丑○○」身分證一紙上之方式,變造「丑○○」名義身分證一張。申○○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與其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前配偶 鍾天鵬 (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離婚),持「阿本」所交付之變造「丑○○」身分證一紙及偽造「丑○○」印章一枚,一起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街上某郵局,冒用「丑○○」之名,在郵局開戶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丑○○」署押及印文,並持以行使該私文書而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原審有誤載地點及局號),足以生損害於丑○○及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並將該帳戶存摺交予「阿本」供犯詐欺罪之用。又於同年三月中旬,依阿本指示持上開「阿本」所交付之變造「丑○○」身分證影本一紙,由其夫鍾天鵬載往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號,向屋主 黃林癸妹 承租該房屋,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在上址冒「丑○○」之名與黃林癸妹之秘書己○○簽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並在該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丑○○」署押及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丑○○及黃林癸妹。復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持「阿本」所交付之戊○○所遺失身分證一紙,及「阿本」所偽造之「戊○○」印章一枚,冒用戊○○名義委託不知情之 陳登秋 ,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冒用戊○○名義接續在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六線電話號碼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戊○○」之印文,並持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該六線電話號碼及辦理電話轉接業務,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阿本」等人以前項相同手法,向午○○詐得四十萬元、丁○○一百二十萬元。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移送原審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申○○辯稱:Ⅰ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伊因前夫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經濟困窘,為維持家計,受雇於胡中銘接聽電話,伊僅從事小部分之犯罪行為,與共同正犯有別,且從任職至查獲僅二十餘日,未領取任何報酬,亦非恃此維生,至多僅為詐欺之幫助犯。Ⅱ胡中銘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即持辰○○身分證開戶並申請電話二十餘線,李泰宗早於十一月十一日即持子○○身分證冒名租屋,是有關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均於被告進入公司之前即已終了。而000000000電話係別人使用,內存一百組盜拷號碼之行動電話四支亦非被告所持用,被告對上情亦全然不知。Ⅲ併案部分,被告僅受「阿本」之託,將交付之戊○○身分證、印章交予陳登秋代辦電話申請,不知係他人遺失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被告又非國際怡富、中信泰富集團成員,未參與任何詐騙行為。Ⅳ被告素無前科,在所有員工中最晚進入公司,犯罪期間短暫,純因無知,遭人利用,現已與前夫鍾天鵬離婚,子女均值青少年時期需要被告關心照料,本件同案被告均獲緩刑,獨被告未邀寬典,亦嫌失平云云。
二、事實欄二部分,本院查:㈠被告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警訊時供稱:「我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日經
由綽號 阿文 男子『李慶和』介紹我進入該集團工作,工作性質是接電話,薪資是每個月新台幣十萬元,紅利部份則不一定,薪資及紅利均向李慶和領取,但李慶和向我說薪資及紅利係老板胡先生先給他再經由他轉交給我的」「我們經營方式係利用廣告方式誘使被害人打電話進入公司,如果被害人打電話進入公司,我們即佯稱是香港彩票局成員,並要求被害人留下姓名及電話,然後我們亦馬上主動打電話給被害人以求證,在電話中我們會先要被害人加入成為會員,並收取會員費一萬元至十萬元不等金額,待被害人匯入我們所指定帳戶後,我們再另外向該被害人以防止牌支洩漏出去為由,向被害人收取保密金二十至三十萬元不等金額,如果被害人不疑有詐再匯錢入帳戶時,公司則會報明牌給該被害人,如果該被害人連中三期的話,則要給我們公司連同前面不足一百萬元之餘額吃紅」「我係扮演洪美蓮副理、廖如芳主任、林薏婷主任。莊朝光係自稱林武雄主任。莊朝棟係自稱陳志成主任、李文鴻主任。許秀蕙係自稱黃美芬主任。杜育青係自稱楊淑娟主任、張明娟副理、鄭國芳經理。彭億文係自稱江忠義主任。李慶和係自稱徐煒煌經理。李泰宗並無扮演何角色,但他是負責租屋,購買東西,繳交電話費,負責開車載外出接聽行動電話詐騙工作」「我至今共領取薪資一次十萬元及紅利二千元」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五偵查卷第卅六~卅八頁)㈡被告上開自白核與:Ⅰ共犯李慶和、李泰宗、莊朝光、莊朝棟、彭億文、杜育青
、許秀蕙、胡中銘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時所供。Ⅱ被害人庚○○、酉○○、天○○、丙○○、巳○○、辛○○、黃靖雯、未○○、戌○○、寅○○、癸○○、乙○○、邱顯明、壬○○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壹所示匯款收據、附表貳編號二、三、五、六、七、八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
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電話中,既以虛構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向被害人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被告顯已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該六合彩廣告單縱非被告所散發,被告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且被告以每月十萬元之高薪受雇於胡中銘,且在未滿一個月之時間內,實際獲得十萬二千元之報酬,其藉此反覆多次詐欺之行為以獲取鉅額之金錢所得,其顯有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本院查:㈠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持丑
○○的身份證,透過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的仲介,向己○○租賃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的房屋,房租每個月二萬元,押金六萬六千元,連同第一個月房租共付八萬八千元現金給己○○,契約訂定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我並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冒丑○○的簽名押署。租賃該屋做何用途我並不知道,因為我是受到一個自稱『阿本』的男子託付的」「0000000000呼叫器號碼是阿本事前告訴我說,若屋主要索取連絡的電話時,就留該呼叫器號碼。丑○○的身份證亦是『阿本』於事前交給我,我不知道『阿本』如何拿到該身分證」「是我偽冒丑○○之身分及簽名押署於契約書上,以便向房東代理人己○○承租房子」「八十七年一月份時,有一男子自稱『阿本』打電話到公正路一0五號一樓我所開設的咖啡店找我說他是『 胡仔 』(即上開之共同被告胡中銘)的朋友,他先和我聊天後告訴我說如果有機會,要我幫忙一些跑腿的工作讓我賺一點小錢,到了三月初的時候,『胡仔』打電話連絡我說要我出面去承租房屋並且是用別人的名義租屋,不會害到我,而且我也大概知道,『阿本』要承租房屋作為電話轉接,以便以假賣六合彩明牌而詐財之用,但是『阿本』再三保證我只是出面租屋,而且是用別人的身分證,不會牽扯到我,後來『阿本』連絡我說要租屋便派一個年約十六歲的小弟拿十萬元及丑○○的身分證給我讓我去租屋,扣掉房租及押金,尚剩一萬七千元許,『阿本』連絡我說,剩下的錢就給我當作酬勞,另外他再派人將身份證拿回去」「沒有變造身分證,我收到身分證時上面已貼上我的照片」「八十七年三月八日『阿本』派一小弟拿丑○○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並叫我拿該身分證到南投的郵局開戶,我依其指示並由我先生鍾天鵬開RS-八三六三富豪牌鐵灰色自小客載我到南投市○○街郵局持變造之『丑○○』身分證開設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問:開戶之用途為何?是否聽過『國際怡富集團』『中信泰富集團』?)答:我大概知道是以此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我大概知道『阿本』是偽冒該集團以提供六合彩明牌為由,誘騙別人匯款至該帳戶詐財」「『阿本』之前曾交給我六千元,開戶一千元,餘五千元說要給我夫妻為酬勞」「我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持戊○○的身分證冒名委
託台北市○○路勝盛德通訊行向中華電信申請前述七線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使用,申登裝機地均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該電話均交由『阿本』以國際怡富集團名義,對外連絡詐財」「(丑○○及戊○○)該身分證已於事後還給『阿本』」「(問:妳從『怡富』『中信泰富』等詐欺集團,先後共獲利多少?)答:先後拿了三次,共約十五萬元」等語。
㈡共犯即被告之前夫鍾天鵬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警訊時供稱:「中信泰富集團是
以廣告紙夾報宣傳,專以販賣六合彩明牌及參加會員等方式向被害人誘騙在詐取財物」「帶頭主腦綽號叫『阿本』,旗下成員連我在內共有八人..我在該集團中是負責寄送假造之基金證明單」「我是回到公司拿基金證明單時才連同置於旁邊的現金袋一併拿取,每半個月分得二萬五千元,共取款一次得利二萬五千元」「我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載我太太到南投縣○○鄉○○街郵局。當時由我太太持變造之『丑○○』身分證向中山街郵局開設帳號(局號000000-0,帳號0七一二三六之四)」「(該帳戶)要提供給『國際怡富集團』詐騙之用」「我和我太太兩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持變造『丑○○』身分證至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向屋主黃林癸妹租屋(由己○○代理)」「因我太太尚有詐欺案件正在上訴中,『阿本』答應要幫我們解決官司,所以我們才替他做事」「我太太僅申請帳戶及租屋,後來詐騙行動他都沒有參與」等語。
㈢Ⅰ被害人丁○○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警訊時指稱:「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我從我訂閱
的聯合報上,看到了一張『國際怡富集團海外基金』的夾報廣告」「前後給我四個帳戶,分別是丑○○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每次錢匯進去後,該公司便印一張證明單給我,共用快遞寄了三張給我」等語,並提出匯款單、『香港中信泰富集團投資證明單』、『香港中信泰富集團契約書』為證。Ⅱ被害人午○○於八十七年七月卅日警訊時指稱:「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上午閱民眾日報夾報廣告單,有一則『香港中信泰富集團』的廣告」、「七月廿日該公司從高雄超峰快遞武廟站寄一張契約書及一張投資證明單給我。上面的內容分別是香港中信泰富集團投資證明單上面載有我本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會員編號一六八九,生效日期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到期日期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投資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契約書上載有:茲證明『午○○』會員編號一六八九為本公司在台辦事處簽約會員,本契約內容如下..,我收到該證明單及契約書後,使我信心大增,便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再匯廿萬元到其指定之『 鄭宇宏 』郵局帳戶」、「(問:現提供另案被害人丁○○之投資證明單與該不法集團寄給你的證明單、契約書的字跡對照,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依我看來是同一個人筆跡,沒有錯」等語,並提出有匯款單、『香港中信泰富集團投資證明單』『香港中信泰富集團契約書』為證。Ⅲ上開二被害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鑑驗情形:信封二件、投資證明單二件、契約書一件上筆跡皆相符」等情,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刑鑑字第五五一八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偵查卷可查。參酌共犯鍾天鵬於警訊所供:因該詐騙集體名稱時常變換,怡富國際集團可能係中信泰富集團的前身等語及被害人上開文件均係自高雄超峰快遞武廟站所寄,是上開二被害人係應自同一集團所為應可認定。
㈣被告上開自白,核與:Ⅰ共犯鍾天鵬前揭供述;Ⅱ被害人戊○○、丑○○、午○
○、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及證人己○○於警訊所證訂立租賃契約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匯款單、國際怡富集團投資證明單、國際怡富集團宣傳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佐,復經原審調取該申請電話資料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三七四至三七九頁),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㈤被告雖以伊未從事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置辯。本院參酌:Ⅰ
被告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甫因參與六合彩明牌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對集團使用他人證件租屋、裝設電話等運作方式知之甚稔,被告亦自白稱:「我大概知道是以此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我大概知道『阿本』是偽冒該集團以提供六合彩明牌為由,誘騙別人匯款至該帳戶詐財」等語已見前述。Ⅱ被告係與當時配偶鍾天鵬共同為冒名租屋及開立帳戶行為,且鍾天鵬為該詐騙集團成員。Ⅲ依被告上開自白,伊前後三次自『怡富』『中信泰富』等詐欺集團拿了十五萬元等語,較之前項實際參與詐欺行為所得十萬二千元尤高,綜合上情,被告應係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本件犯行,其所為雖非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以每月十萬元之高薪受雇於胡中銘,藉此反覆多次詐欺之行為以獲取鉅額之金錢所得,嗣又透過胡中銘介紹而與「阿本」共同為上開犯行,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初至同年三月間即得有十五萬元報酬,其此部分犯行顯與前項犯行基於同一犯意且係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綜上所述,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假冒他人名義租屋或開戶,並在私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假冒之人及契約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該條僅修正有關罰金部分為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然已無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適用,而修正前該條有關罰金部分雖為得併科五千元以下,因有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適用,經提高為十倍,亦係併科五萬元以下,其刑度顯係相同,爰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被告與李慶和、李泰宗、莊朝光、莊朝棟、彭億文、杜育青、許秀蕙、胡中銘等人間,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鍾天鵬及綽號「阿本」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名,容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申○○利用無犯罪故意之陳登秋偽造上開電話申請書,為間接正犯。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六號),與經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八號),與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就:Ⅰ冒用子○○名義向陳榮權承租房屋並訂立租賃契約書。Ⅱ行使盜拷亥○○所租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有未洽(詳見後述),被告上訴否認有常業詐欺罪適用固無足採,惟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既有未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主謀地位、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鼓吹他人賭博犯罪,並詐欺他人之物以謀利,敗壞社會風氣甚鉅,其犯罪動機係貪圖每月十萬元之高薪而受僱於胡中銘及在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仍無悔意,再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犯行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參與犯罪集團時間最晚,而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均經諭知緩刑確定為由,請求亦為緩刑諭知一節,查:Ⅰ原審共同被告李慶和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參與、李泰宗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參與、莊朝光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參與、莊朝棟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參與、彭億文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參與、杜育青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參與、許秀惠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參與等情,分別據彼等供明在卷,是被告參與本件事實欄二犯行時間與其他共犯大致相當,且非最後加入者。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為警查獲後,竟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初,在胡中銘介紹下,參與「阿本」所屬六合彩明牌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並賺取更多之不法報酬,其顯有再犯之虞,而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為緩刑諭知。扣案附表貳編號二、三、五、六、七、八所示之物中,除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李泰宗所有,餘均為被告胡中銘所有,且包括李泰宗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偽造「丑○○」印章及「戊○○」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又被告在局號0四0一0六─七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開戶申請書上,與己○○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丑○○」署押及印文、在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六線電話號碼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之「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變造「丑○○」身分證上之申○○相片一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⑴原審共同被告李泰宗持「子○○」遺失而脫離持有之身分證一紙,向不知情之屋主陳榮權租屋,認被告與李泰宗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之罪嫌。⑵共犯胡中銘提供盜拷自亥○○所租用之0九0─四二四三三六號門號行動電話(俗稱 王八機 )一支,及內存有壹佰組盜拷號碼之行動電話計四支等電話,供被告及李慶和、李泰宗、莊朝光、莊朝棟、彭億文、杜育青、許秀蕙等八人撥打,以便與行騙對象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亥○○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式逃避警方查緝,因認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及電信法犯行。本院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李泰宗於警訊時供稱:伊持子○○身分證及印章,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一日向陳榮權承租台中市○○路○段二之十六號五樓五0二室等語,核與證人陳榮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警訊時證稱:李泰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許,持子○○身分證,自稱係子○○本人,向伊承租房屋,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等語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加入該集團,擔任接聽電話工作,自無可能與李泰宗共同持上開身分證訂約可能,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身分證,難謂有侵占犯行。
㈡被害人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訊時指稱:「000000000是我
所有,平時均是我在使用,我不曾借人使用該行動電話」「之前於八十四年間電信局曾通知我行動電話遭人盜拷,我便去辦理鎖碼,之後就不曾再通知我行動電話被人盜拷」等語,原審共同被告李泰宗、莊朝棟、許秀蕙於警訊時亦分別供稱:查扣之行動電話均係胡中銘交付使用,進入公司時已有上開行動電話,對盜拷之事並不知情等語。參酌共犯胡中銘於人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所供,上開行動電話係取自 陳仁哲 ,伊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足見:Ⅰ上開盜拷發生之時間,遠在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前,事理上被告不可能共同為行動電話之盜拷行為。Ⅱ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時,知悉其係盜拷所得。
綜上所述,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名曜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K附表壹: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欺金額│檢附證物│備考│├──┼───┼─────────┼────┼────────────┼──┤│一│庚○○│八六年十二月三日至│四五萬元│匯款收據三張│││││八六年十二月十日││││├──┼───┼─────────┼────┼────────────┼──┤│二│酉○○│八六年十一月初至│三萬元││││││八六年十二月十日││││├──┼───┼─────────┼────┼────────────┼──┤│三│天○○│八六年十一月二二日│五○萬元│匯款收據四張│││││至八六年十二月十日││││├──┼───┼─────────┼────┼────────────┼──┤│四│丙○○│八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四五萬元│匯款收據三張│││││至八六年十二月十日││││├──┼───┼─────────┼────┼────────────┼──┤│五│巳○○│八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一萬元│匯款收據一張│││││至八六年十二月十日││││├──┼───┼─────────┼────┼────────────┼──┤│六│辛○○│八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六二萬│匯款收據五張│││││至八六年十二月十日││││├──┼───┼─────────┼────┼────────────┼──┤│七│卯○○│八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萬元││││││至八六年十二月十日││││├──┼───┼─────────┼────┼────────────┼──┤│八│未○○│八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四萬元│匯款收據二張│││││至八六年十二月十日││││├──┼───┼─────────┼────┼────────────┼──┤│九│戌○○│八六年十一月底至│三三萬元│匯款收據三張│││││八六年十二月十日││││├──┼───┼─────────┼────┼────────────┼──┤│十│寅○○│八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五萬元│匯款收據一張│││││至八六年十二月十日││││├──┼───┼─────────┼────┼────────────┼──┤│十一│癸○○│八六年十一月二四日│三萬元││││││至八六年十二月十日││││├──┼───┼─────────┼────┼────────────┼──┤│十二│乙○○│八六年十一月二七日│八○萬元│匯款收據三張│││││至八六年十二月十日││││├──┼───┼─────────┼────┼────────────┼──┤│十三│邱顯明│八六年十一月二七日│四五萬元│匯款收據三張│││││至八六年十二月十日││││├──┼───┼─────────┼────┼────────────┼──┤│十四│壬○○│八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七萬元││││││至八六年十二月十日││││├──┴───┴─────────┴────┼────────────┴──┤│詐騙總金額:│三九三萬元│└─────────────────────┴───────────────┘附表貳: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附記│備考│├──┼─────────┼──┼──┼────┼─────────────┤│一│盜拷行動電話│四│支│查場查扣││├──┼─────────┼──┼──┼────┼─────────────┤│二│行動電話│十│支│查場查扣││├──┼─────────┼──┼──┼────┼─────────────┤│三│行動電話充電器│十一│組│查場查扣││├──┼─────────┼──┼──┼────┼─────────────┤│四│盜拷行動電話內、外│二│張│查場查扣││││碼表│││││├──┼─────────┼──┼──┼────┼─────────────┤│五│電話號碼紙│一│張│查場查扣│附卷│├──┼─────────┼──┼──┼────┼─────────────┤│六│帳冊│十三│本│查場查扣││├──┼─────────┼──┼──┼────┼─────────────┤│七│詐騙台詞│三│張│查場查扣││├──┼─────────┼──┼──┼────┼─────────────┤│八│見證人電話號碼紙│一│張│查場查扣│附卷│├──┼─────────┼──┼──┼────┼─────────────┤│九│子○○、辰○○身分│二│張│查場查扣│附卷│││證│││││├──┼─────────┼──┼──┼────┼─────────────┤│十│匯款收據│二八│張│查場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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