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陳選任辯護人蘇陳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七十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擔任保證責任台南縣 旭山 社區合作農場(下稱旭山農場)場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丙○○於下列所示之時、地利用省政府農林廳或台南縣政府等上級農業機關,辦理促銷農產品、處理農產品產銷失衡及補助農民購買機具之機會,偽造不實之文書及工作計劃虛報支出詐領補助款,致損害於上開機關,其後命該農場不知情會計乙○○登錄於該農場之各項帳冊,丙○○再將所虛報之金額提領侵占入己。
(一)丙○○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七日,該旭山農場與高雄市超市與農民團體辦理促銷展售農產品事宜,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偽造大樂量販超市(按係大統百貨公司-(下稱大統百貨)之關係企業)之收據,向高雄市政府溢領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元。
(二)丙○○於八十三年間,明知 陳永茂王欽 等人並未購買龍眼烘乾機,竟偽造王欽等人之烘乾機保管人名冊,及支出傳票,向台灣省農業合作社聯合社溢領七萬多元。
(三)陳䧠授於八十四年間,偽造旭山農場理、監事甲○○、 胡永吉陳射榮坤 、辛○○、 白清山 、乙○○等人之簽名後,偽造該農場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之理、監事會議。
(四)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台南縣政府辦理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丙○○並未依計劃實際提供文旦給超市,竟製作農場費用動支請示單,浮報費用向台南縣政府詐領得八十四年期(八十五年度)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補助款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
(五)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偽造白清山之印章,偽蓋在申請補助之各項表格之上,並偽造申請補助之農戶,浮報費用,向台南縣政府詐領得八十六年度芒果產銷失衡處理計劃補助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
(六)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台灣省農林廳辦理夏季水果擴展運銷通路計劃時,偽造送貨單據,並偽造大樂量販超市、彰吉生鮮超市、齊普生鮮超市美村生鮮超市、歸農超級市場有限公司、萬客隆等超市印章,偽蓋於送貨單據上,向台灣省農林廳詐領得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提出之大樂量販店之收據係應會計要求供農場內部做帳核銷之用,並未持向高雄市政府領取補助款,收據係由伊擬稿交運送司機帶給大樂量販店人員抄寫,詎大樂量販店人員僅於該稿上蓋章,伊確有做促銷活動,並無詐領情形;亦無偽造「 白青山 」之印章蓋在各類,申請表格上詐領各類水果產銷失衡之補助款,且均於辦理各項活動後據實請領各項補助款,另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確有召開理監事會,因簽到單及會議紀錄遺失憑印象重新製作簽到單會議紀錄,且經理事主席核章後送台南縣政府備查,又烘乾機亦有購買,因預先登記之人與實際安裝之人部份不同,致生誤會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大樂量販店函覆該店並無該收據上之印章,農友王欽等供證未買烘乾機致認被告偽造農友名冊詐領款項,又理監事會議出席人員筆跡與各該出席人員筆跡不同而與被告筆跡相同,白青山證稱申請補助款之表格上所蓋印章非伊所有,乙○○證稱被告不可能同時向多家生鮮超市送貨云云為其論據。
四、惟查:
(一)旭山農場依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參與高雄市政府輔導該市超商與農民團體辦理促銷農產品領取補助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元等情,業據本院函請高雄市建設局市場管理處(下稱高雄市場管理處)查明屬實,有該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高市市場一字第一000三六0一號函附在本院卷可稽,公訴人認定被告利用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七日,輔導該市超商及農民團體辦理促銷展售農產品事宜之機會,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偽刻大樂量販超市之印章用以製作收據,而持向高雄市政府詐領補助款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乙節顯屬張冠李戴,蓋依高雄市場管理處函文所示,領取補助款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元者,係針對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促銷活動而為,非八十三年一月間之促銷活動。
(二)旭山農場與大統百貨(按大樂量販店為大統百貨之關係企業,參與高雄市政府召集促銷農產品活動由大統公司派員參加,有會議紀錄可考)。參與八十四年農產品促銷活動,彼此間有訂貨單,送貨單往來,此有高雄市市場管理處上開函附各該訂貨單、送貨單影本可稽。經大統百貨當時採購人員之一庚○○於本院結證伊確有於上開時間向旭山農場訂購農產品等語。伊並供證大樂量販店使用之印章有多枚,伊無印象大樂量販店名義所出具之收據上之印章是否真正。茲大樂量販店所使用印章既有多枚,則該收據即令一時難予證明真實,但亦尚難即遽認屬被告偽造,況凡參與高雄市輔導該市超商及農民團體辦理促銷展售農產品活動者,其農產品價格,依規定由高雄市政府按展售數量以百分之十補助農民團體(按即每十箱補助一箱),此有前開函件隨文檢附高雄市市場管理處公文簽辦單影本一份足稽。又旭山農場請領該活動農產品促銷展售補助款其核備文件,除製作八十四年度配合大統公司辦理青果促銷數量統計表,並檢附大統公司之訂貨單及旭山農場之送貨單,促銷農戶應領清冊、旭山農場出具之收據以憑核對,亦有前開函件隨文檢附相關請款核備文件附卷可考;旭山農場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款既無須大樂量飯店出具之收據,衡情被告並無偽造大樂量飯店超市之印章收據之必要。故大統百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函附該公司所屬大統收發中心收受生鮮貨品認證章印文二枚,證明未包含被告涉嫌偽造之認證章在內,因與證人庚○○所供印章有多枚不同或有所遺漏,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以大樂量販超市具名開立之收據一紙,乃旭山農場會計告知被告,該補助款農場內部核銷,尚須有大統公司方面之收據作為憑證始足當之,被告信以為真,乃以大樂量販超市名義代擬收據一紙,交由送貨司機於送貨時順便請大樂量販超市相關人員抄寫蓋章備用。而該送貨司機現雖因赴大陸地區定居,而行方不明,以致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揭收據確係由大樂量販超市蓋章之事實,尚非全無可採。又旭山農場既有參與高雄市政府舉辦之農產品促銷活動,即無詐領補助款之情事可言。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溢領烘乾機補助款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間,然遍查卷內兩造所提資料,並無八十三年間購買龍眼烘乾機情事。因此,公訴人所指時間應係指舊制年度算法:八十三年度(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而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旭山農場有購買二台,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又購買六台,分別安裝予農民己○、 陳程圖 、陳𫏰(二台)丁○○、戊○○、壬○○等人,不惟有附呈三久股份有限公司編號TA00000000、YZ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二0六、二0七頁),並據證人癸○○、農民即安裝戶胡永吉、 黃文義盧吉輝 於原審,己○、陳程圖、陳𫏰、丁○○在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芒果烘乾機四台,則係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每台單價二八、五七一元,向皆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亦有附呈該公司開立交易金額一二0、000(含稅五、七一六元)編號YH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附原審卷(卷㈡第二0五頁)足稽。並有本院向臺灣區農業合作社聯合社函調購置烘乾機之相關資料憑證,其中且有旭山農場監事主席「白青山」出具之驗收報告為憑,證人即旭山農場會計乙○○於原審又供證烘乾機部分、伊經手滙錢部分,滙錢名單正確等語,足見確有購買烘乾機之實,自不得以名冊上原擬安裝之人名與實際安裝接受補助之農民不相同,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偽造八十四年九月份之理、監事會議之出席人簽名部分。被告所辯:旭山農場八十四年九月份之理、監事會議卻曾如期召開,並依規定作妥會議記錄,伊承認這些名字係伊所簽,但簽名部份本人確實有出席,因出席當日出席者所簽之會議記錄不慎遺失,因之經徵得理事主席同意後,補行製作該次會議記錄,並檢附是項會議記錄送請上級主管(監督)機關核備之函稿,曾經被告簽請農場理事主席核發,且上級主管(監督)機關准予核備之公函,亦經被告簽請理事主席核閱各在案乙節,業經證人即旭山農場理事主席甲○○在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時證述無誤。足見被告殆無公訴人所指偽造旭山農場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之理、監事會議紀錄之犯行。
(五)公訴人復指: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台南縣政府辦理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並未依計劃實際提供文旦給超市,竟製作農場費用動支請示單,浮報費用向台南縣政府詐領得八十四年期(八十五年度)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補助款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然查八十四年度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補助款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乃分別由台南縣政府及台南縣農會,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撥款匯入台南縣六甲鄉農會第000000000號旭山農場帳戶內。為該款嗣後係經該農場會計乙○○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提領出來,連同其個人私蓄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湊成一百八十萬元整數,另行在該農會辦理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業經證人即會計乙○○在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足見被告並無詐領八十四年度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補助款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又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偽造「白青山」之印章,偽蓋在申請之各項表格之上,並偽造申請補助之農戶,浮報費用,向台南縣政府詐領得八十六年度芒果產銷失衡處理計畫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部分,證人白清山於偵查中證稱:伊接任丙○○場長之工作,沒有在申請表格上蓋章,且伊印章為「白清山」非「白青山」云云,然者,在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偽造「白青山」之印章之前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之旭山合作農場新建集貨場之工程合約,監約人即蓋「白青山」之印章;有工程合約影本附本院卷可按,復經本院向臺南縣政府函調旭山農場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查帳報告書,監事主席亦蓋「白青山」印章,有各該查帳報告書影本可稽,且八十四年購買烘乾機驗收報告亦蓋有「白青山」印章業如前述,此用印時間均在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白青山」印章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之前,白清山又身為監事主席,自無由推諉上開文件印章均非伊所蓋,凡事均不知情。被告並無偽造白青山之印章甚明。又農場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提領現金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但旋於同年月二十日又轉帳存入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而該帳戶除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轉帳支出冰庫款一百萬零三十元外,直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被告移交完畢時止,未再有任何支出,此有旭山合作農場之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一紙附卷足參。可見八十六年度芒果產銷失衡處理計畫補助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於被告移交前並未執行,是交由接任人白清山繼續執行,是被告尚無公訴人所指偽造申請補助之農戶浮報費用,向台南縣政府詐領補助款亦無容置疑。
(六)公訴人另認:被告偽造送貨單據並偽造大樂量販超市、彰吉生鮮超市、齊普生鮮超市、美村生鮮超市、歸農超級市場有限公司、萬客隆等超市印章,偽造於送貨單據上,向台灣省農林廳詐領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云云。查「八十六年度夏季水果擴展運銷通路計畫」,其補助款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由台灣省農林廳匯入旭山農場0一九0七—二—0號帳戶內,該計畫於被告辭職時尚未執行,乃列入移交嗣經農場召集相關理監事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舉行協調會,而決議自該款中提撥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作為各項直銷手續費,會後即依決議由農場會計於同年六月間轉入作農場為直銷手績費收入。另於同年九月間,再轉匯農場四十五萬五千元作為代收付款入帳,此有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工作試算表一只附卷足參。是則本項夏季水果擴展運銷通路計畫補助款,被告亦無由侵占。八十六年度夏季水果擴展運銷通路計畫,既非被告所執行,又其補助款係依協調會處理,則公訴人所謂被告偽刻大樂量販超市、彰吉生鮮超市、齊普生鮮超市、美村生鮮超市、歸農超級市場有限公司、萬客隆等超市印章,進而偽造送貨單據詐領補助款,顯屬杜撰。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及詳究,遽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既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起訴範圍外認定被告涉嫌侵占等部分,即無庸再行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重信
法官林永茂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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